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万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万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万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既认定蒋万和于2009年9月12日停止在阳光物业工作,又认定双方于同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阳光物业拒绝为蒋万和办理档案关系转移,应当赔偿由此给蒋万和造成的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19000元。3、阳光物业拒绝向蒋万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承担因此给蒋万和造成的社会保险金损失10800元。4、阳光物业应当向蒋万和支付2013年经济补偿金损失1200元。5、阳光物业应向蒋万和支付拖欠的福利待遇。综上,蒋万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阳光物业提交意见称,蒋万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蒋万和于2009年9月12日停止工作以及其与阳光物业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生效判决判令阳光物业为蒋万和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此后,蒋万和就该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因蒋万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确因阳光物业的原因导致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故蒋万和主张阳光物业向其支付不能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蒋万和虽主张因阳光物业拒绝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社会保险金损失10800元,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蒋万和与阳光物业公司已于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蒋万和再次起诉主张2013年经济补偿金1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蒋万和主张阳光物业拖欠其福利待遇的问题,因蒋万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万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万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艳
代理审判员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段昊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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