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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与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姜涛与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

法定代理人:吴春燕(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轮铸造设备公司)与原审被告姜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涛的法定代理人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康波,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轮铸造设备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姜涛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以下简称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职工,与军人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并自1998年始至今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为被告缴付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双方已经明确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实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双方明确认可为劳务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随原告单位职工工资一起发放。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姜涛不能在同一时间,既与军人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与是否享有社会保险相关联,被告与军人服务社存在劳动合同,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现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追究原告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4月到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姜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系专业军人,转业后到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就业,自1997年年末开始,该军人服务社就停产放假。由职工自谋职业,1998年4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的行政管理,物资采购,驾驶车辆等。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工资为348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原告自1998年4月起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等各项待遇,并拒绝为被告办理工伤事故等事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12月26日18时50分,被告在中山区西连街至西南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姜涛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被告的保险账号为90×××97,缴纳单位为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该单位自1998年4月至2007年8月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3年11月起至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确认被告姜涛为其正式职工,所在部门为军人服务社,正式职工基本信息表中职工类别核实情况项下的复核意见载明为其他事业部门职工。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涛系其军人服务社待岗职工,每月发放生活费补贴。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自199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5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4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数年之久,但其之前所在单位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并非企业,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自1998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

姜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以其原单位即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的性质作为适用法律、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并没有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以外人员排除在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之外;姜涛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轮铸造设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姜涛缴纳保险的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是排他性、肯定性的规定;姜涛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也是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姜涛与其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案外人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至今仍为上诉人姜涛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姜涛自1998年起从未再向案外人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提供劳动,案外人93176部队军人服务社每月向上诉人姜涛发放的仅为生活费补贴,而非待岗工资。上诉人姜涛从1998年4月起即为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提供劳动,从事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的日常管理,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按月向上诉人姜涛发放报酬并缴纳住房公积金;且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三轮铸造设备公司自1998年4月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三轮铸造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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