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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宋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5


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宋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顺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芳。

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凯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宋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宋芳与华凯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生产岗位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

宋芳于2013年7月1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凯微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240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及保险。同年8月,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宋芳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宋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920、1050、923、849、698、1917、2230、905、1020、1638、373、1232(元),合计14755元。每月已从其个人工资中扣缴失业保险22元、大病医助10元、医保44元、养老金175元,合计251元,宋芳自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均有缴纳社保记录。

审理中,宋芳主张其上班时间至2013年6月28日,提供了2013年6月份的考勤表1份和银行打卡记录,考勤表显示6月14日后宋芳为休息,未上班,银行的打卡记录最后一次华凯微公司打卡时间为7月17日。华凯微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已于5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了,宋芳此后未提供劳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5月30日,银行打卡记录反映其向宋芳补发了工资等,不能证明为发放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亦无法证明宋芳上班时间至6月底,对补发工资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华凯微公司向宋芳出具了《关于与宋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宋芳于2010年5月1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30日,现因合同到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华凯微公司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登记内容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已办理失业备案,登记就业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两份证据均有华凯微公司和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盖章。宋芳认可于2013年6月13日接收华凯微公司上述两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7号仲裁决定书、银行打卡记录、考勤表、《关于与宋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宋芳与华凯微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为2013年4月30日,二倍工资计算的时间应从6月1日起算。虽然解除证明上记载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但华凯微公司在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后仍有工资支付行为,华凯微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结合宋芳提供的考勤表及其对于解除证明交付时间的陈述,认定宋芳在华凯微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同时认定华凯微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1232元为6月份实际发放的工资,宋芳有权要求华凯微公司双倍支付。宋芳主张双倍工资计算应加扣缴的25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宋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华凯微公司处工作,华凯微公司应补订劳动合同或书面通知宋芳续签劳动合同,但华凯微公司于期满后一个月不与宋芳补订劳动合同,并解除了与宋芳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宋芳赔偿金。根据宋芳提供的银行工资打卡记录记载的实际工资数额,及双方认可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已扣发了社保等费用251元,计算宋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0.58元,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宋芳的双倍赔偿金应计算为10364元(1480.58元/月×3.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凯微公司支付宋芳二倍工资差额1483元、赔偿金10364元,合计118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宋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华凯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到期后,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的,并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同时,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过,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没有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明确反映了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6月份工资系补发给被上诉人工资,而不是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宋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凯微公司是否应支付宋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凯微公司与宋芳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华凯微公司继续留用宋芳,应当与宋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华凯微公司辩称合同到期后宋芳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并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华凯微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从宋芳提供的考勤表、对解除证明交付时间的陈述,以及华凯微公司在2013年6月份仍然向宋芳发放工资等证据分析,宋芳在华凯微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华凯微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前未与宋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芳主张2013年6月份的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宋芳应发工资为1483元(1232元+251元),故华凯微公司应给付宋芳二倍工资差额为1483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华凯微公司与宋芳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华凯微公司继续留用宋芳工作,但超过一个月未与宋芳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宋芳的劳动关系,华凯微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宋芳经济赔偿金10364元(1480.58元/月×3.5个月×2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凯微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袁奕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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