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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振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振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剑锋,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宇,43岁。

  上诉人欣雨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剑锋,被上诉人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原告徐振宇受聘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根据工作需要被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安排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从事保洁(后勤)工作,任消防员岗位(工种),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5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订劳动合同。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刘忠贵。2008年5月1日合同中甲方盖有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贵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在鸡西工行从事保洁工作,任消防员岗位,月工资为600元,工资包含养老保险,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合同中甲方盖有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在鸡西工行从事保洁工作,任消防员岗位,月工资500元,社会养老保险1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均称自2010年5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当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合同中甲方盖有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工行从事后勤工作,任消防员岗位,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合同首页中写明甲方名称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贵,甲方盖有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工行(单位)从事后勤工作,任消防岗位(工种),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秉文。2013年4月30日原告离岗。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8951.72元、法定公休日工资56422.98元,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3)67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仲裁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以支持其仲裁请求的相关证据,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抵押金600元、培训费75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7737.29元;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法定公休日工资48772.51元,合计57859.8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在仲裁没申请,另行主张。原告自述,自2007年5月起,原告都是和被告公司刘忠贵签订的劳动合同,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和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是刘忠贵的,原告一直在为刘忠贵打工,在此期间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变成了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与被告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体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刘忠贵,原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鸡西市工商银行从事消防控制员工作直至2013年4月30日止,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消防控制室只有原告一人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2010年5月至9月之间,由于工商银行消防设备老化,工商银行重新更换了消防设备,消防支队规定消防控制室每班必须2人,24小时有人在岗,被告又安排了沈振霖和刘会禄,三人开始倒班,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月工资600元,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告月工资65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10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月工资11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三班倒,2010年5月份起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提出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忠贵,但在2010年歇业不干了,被告是在2010年从刘忠贵手中接过一部分业务,包括鸡西市工商银行派驻人员业务,刘忠贵还为被告跑跑业务,被告给开资,被告与刘忠贵之间没有交接手续,也没有约定,只是刘忠贵不干了,被告就接过来了,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派驻在鸡西市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就接收了,没签订合同的没接收,合同是一年一签,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体现法定代表人是刘忠贵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原告提交了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的部分设备检修记录簿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休息、休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有值班记录,被告领导不定期检查签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第677号仲裁卷宗庭审笔录,双方对记载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述在工商银行有业务经理,值班记录都由业务经理保管,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值班记录按本收的,用完一本收一本,被告会定期收取,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值班记录本,辩称丢在出租车上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单位工商档案、原告工资台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计薪天数按21.75天折算,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天×300%,每年的法定休假日为11天,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月工资600元,600元÷21.75天11天×300%=910.34元;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月工资650元,650元÷21.75天×22天×300%=1972.41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1000元,1000元÷21.75天×11天×300%=1517.2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1100元,1100元÷21.75天22天×300%=3337.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天×200%,每年的休息日为104天,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月工资600元,600元÷21.75天104天×200%=5737.93元;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月工资650元,650元÷21.75天208天×200%=12432.18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1000元,1000元÷21.75天×104天×200%=9563.22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1100元,1100元÷21.75天208天×200%=21039.08元。另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振宇与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起确定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从事消防员岗位工种直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离岗时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保证原告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原告提出其所在的消防控制室必须24时有人在岗,原告和其他两个工作人员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没有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原告并提交了部分值班记录表,被告对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无异议,称值班记录是按本收的,用完一本收一本,被告会定期派人去收取值班记录本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值班记录本,称值班记录本已丢失在出租车上。因值班记录本能明确记录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管理好相应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的休息日工资报酬计算标准应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1000元,1000元÷21.75天×104天×100%=4781.61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1100元,1100元÷21.75天×208天×100%=10519.54元;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计算标准应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1000元,1000元÷21.75天×11天×200%=1011.49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1100元,1100元÷21.75天×22天×200%=2225.29元,故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为18537.93元(4781.61元+10519.54元。1011.49元。+2225.29元)。因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忠贵,而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秉文,现原告提出牡丹江市西安区欣雨保洁服务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是刘忠贵,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宇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18537.93元;二、驳回原告徐振宇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记录为复印件,且为上诉人自己书写,没有其他工人的签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采信该证据违法;二、被上诉人自述在2010年5月至8月不是三班倒,只白天上班每月工资是800元,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每月1000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一年,被上诉人早就应当知道节假日加班要加倍支付工资,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自起诉之日一年以前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只对劳动者的工资记录保存两年。原审法院却要上诉人提供三年的工资凭证,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徐振宇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记录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3、被上诉人2010年5月至8月工资数额;4、原审支持上诉人3年加班费请求是否违反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述2010年5月至8月工资为800元每月,结合其提供的工资卡存取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2010年5月至8月工资为每月800元,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采信证据及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值班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让其提交3年的工资台账”的问题,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工资台账,并没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三年的工资台账,且上诉人称值班记录由其保管,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台账或值班记录,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求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日为2013年8月20日,虽然上诉人应于2010年5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仲裁时效起算点不应从2010年5月起算,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5月至8月工资数额错误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每月为800元,故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依法应予支持。2010年5月至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3天,休息日为36天,故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56.32元(800÷21.75×3×200%+1000÷21.75×8×200%=956.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450.58元(800÷21.75×36+1000÷21.75×(104-36)=4450.58元),其他年份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变,故被上诉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应为18151.73元(4450.58+10519.54+956.32+2225.29)。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振宇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18151.73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迟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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