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志钢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米志钢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3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志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泽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米志钢因与被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志钢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与振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振邦公司应支付我绩效奖金及违约金。因为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未包括绩效奖金部分,只是对经济补偿金部分。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米志钢就绩效奖金一节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振邦公司与米志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振邦公司不再拖欠米志钢任何费用,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米志钢再次向振邦公司主张奖励,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米志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志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米志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志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代理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汉丽雯
书记员姜梦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