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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志钢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米志钢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3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志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泽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米志钢因与被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志钢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与振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振邦公司应支付我绩效奖金及违约金。因为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未包括绩效奖金部分,只是对经济补偿金部分。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米志钢就绩效奖金一节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振邦公司与米志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振邦公司不再拖欠米志钢任何费用,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米志钢再次向振邦公司主张奖励,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米志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志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米志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志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代理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汉丽雯

书记员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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