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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刚与东方风行(上海)生活多媒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6


孟刚与东方风行(上海)生活多媒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刚。

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风行(上海)生活多媒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媛。

委托代理人胡晓云。

委托代理人陈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盼盼、李居鹏,被上诉人东方风行(上海)生活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云、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刚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4月1日,孟刚进东方风行公司工作,担任服装营销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0.3.1.1条约定,一个月内无故迟到早退六次以上者,东方风行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孟刚作息时间为9:00-18:00,东方风行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2013年7月25日,东方风行公司以孟刚“2013年7月18日下午,未按照规定手续”为由,给予孟刚严重警告的通报,孟刚予以签收。2013年9月份,孟刚迟到六次,早退两次。2013年10月17日,东方风行公司以孟刚“2013年9月迟到累计达六次以上”为由,给予孟刚书面警告的通报。2013年10月18日,东方风行公司向孟刚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孟刚存在以下行为:1、2013年9月考勤迟到累计达六次以上;2、2013年1月17日因迟到四次共41分钟给予书面警告;3、2013年7月18日旷工给予书面警告;4、上班时间持续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工作态度懈怠,严重影响工作效率;根据劳动合同第10.3.1.1条及《员工日常工作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孟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25日,孟刚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风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014年2月21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6号裁决书,裁决:东方风行公司应支付孟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东方风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孟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风行公司《员工日常工作行为管理办法》章节摘录中规定,员工在一个月内累计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或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将受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又查,公证书反映,打开电脑显示,发件人BDSC-HR(东方风行公司称系公司北京总部),收件人B4C-sh(东方风行公司称系群组邮箱)……,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以“上海人力行政部”名义发出的(2013年)第04号重大问题核查通报显示,2012年12月考勤,其中孟刚(自有服装营销中心),迟到四次,迟到41分钟。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上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给予以上员工(包括孟刚)书面警告处分。(孟刚提供的“警告签字谈话录音节选”显示,孟刚:我觉得之前好像有一次,是迟到什么的,哦,好像是没有。胡晓云:我记得没有过啊,迟到你满了几次?但是我没出通告过。孟刚:是不是警告每次需要本人签名?胡晓云:对的,对的,也不是说每次都要,一个就说群发邮件也算的,……。)打开用户名172.16.10.44(东方风行公司称系孟刚的用户名)显示,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该用户连接的网站分别为在线影音及下载、文学小说、旅行交通、求职招聘、社区论坛、新闻用户、在线支付、微博等100余次。东方风行公司提供(2013年)第14号违纪情况通报,显示,2013年10月17日,东方风行公司以孟刚“在上班时间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为由,给予孟刚书面警告的通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东方风行公司《员工日常工作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将受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3年1月17日、7月25日、10月17日,东方风行公司分别以孟刚迟到四次共41分钟、未按规定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2013年9月迟到累计达六次以上为由,给予孟刚三次书面警告处理,依据东方风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孟刚在12个月内受到了三次警告处理。孟刚未按照东方风行公司要求,按质、按量提供劳动义务,东方风行公司据此给予孟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孟刚辩称未接到2013年1月17日书面警告处理的通知。而公证文书证明东方风行公司已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群组邮箱向孟刚发送书面警告处理的通知,孟刚在录音中也曾确认“之前好像有一次,是迟到什么的”,表明孟刚确认之前受到过不是由胡晓云送达的因迟到被警告处理的通报,且未表示异议,也即确认并认可2013年1月17日东方风行公司对其作出的因迟到给予警告处理的通报。孟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东方风行公司诱导签收警告通报的事实。因此,对孟刚关于未接到2013年1月17日书面警告处理通知及受诱导签收警告通报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方风行公司以孟刚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孟刚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东方风行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孟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东方风行(上海)生活多媒体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孟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刚上诉称,东方风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1、关于2013年第04号书面警告,东方风行公司人事经理在2013年7月25日的谈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孟刚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没有受到过任何的书面警告。针对该书面警告涉及的邮件虽经过公证,但公证过程中未显示登陆过程,无法证明登陆的是孟刚的电脑和电子邮箱。且经公证的邮件的收件人中没有孟刚。东方风行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书面警告所涉及的孟刚2012年12月份迟到四次合计41分钟的考勤记录,更没有提供迟到四次就可以出具书面警告的规章制度。2、关于2013年第08号书面警告涉及的事实,孟刚认为其于2013年7月18日下午口头向上级主管部门请假获得批准,但之后主管不认账。孟刚系在公司的诱骗下在该份书面警告上签字。3、针对2013年第13号书面警告涉及的事实,孟刚认为2013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可以被管理员修改,依此作出的书面警告不具有真实性。且东方风行公司在仲裁中亦仅称其迟到了五次。4、针对2013年10月第14号书面警告涉及的事实,孟刚认为公证书无法证明是孟刚电脑网页的浏览记录,且很大一部分浏览记录是在中午休息时间或晚上下班时间之后的。5、关于2013年第09号书面警告涉及的事实,孟刚不予认可,认为当天谈话录音中没有提及,孟刚也没有签字,且7月份的考勤记录也不真实。综上所述,孟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方风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

被上诉人东方风行公司辩称,孟刚的违纪事实客观存在,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实。1、关于2013年第04号书面警告并非针对孟刚一人,当时的书面警告是通过邮件的方式群发的。该邮件也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孟刚迟到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2、2013年第08号书面警告是孟刚签字确认的,不存在诱骗他签字的事实。3、2013年第13号书面警告涉及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公证人员公证的情况下拉出来的考勤记录显示孟刚2013年9月迟到了六次。关于考勤系统记录的时间是否能修改的问题,东方风行公司已经提供了生产商的证词,此后东方风行公司也专门咨询过有关人员,得到答复均是不能修改的。4、关于电脑网页的浏览记录,东方风行公司认为这些记录是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截取的。该浏览记录显示的电脑的IP地址就是孟刚电脑的地址。在该IP地址的电脑中还有孟刚与公司在其他往来业务方面的信息。5、东方风行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的考勤记录也是真实的。东方风行公司认为,公司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方面都非常规范。孟刚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且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包括一个月内无故迟到六次以上者,东方风行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孟刚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在公司对其警告处理后亦不改正。东方风行公司认为孟刚连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劳动义务都不能完全履行。东方风行公司系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孟刚虽否认东方风行公司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称,由于东方风行公司考勤机设置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提早,故其迟到的五次中有两次是基于这个原因。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东方风行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所使用指纹考勤机的生产厂家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证明。证明中称该指纹考勤机自带系统中所记录并生成的考勤记录是不能人为修改的。在原审期间,东方风行公司表示其提供的是考勤机里的原始数据,孟刚如不认可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孟刚则表示不需要鉴定。另,原审期间,东方风行公司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2013年1月17日违纪通报的电子邮件,在法庭询问孟刚是否对电子邮件内容有无经过修改申请鉴定时,孟刚表示不申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东方风行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即使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违反合同义务,用人单位亦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迟到、旷工显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虽东方风行公司规章制度未对次数做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影响东方风行公司对孟刚行使管理权。而违纪行为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为衡量标准。东方风行公司《员工日常工作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将受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而东方风行公司与孟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一个月内迟到六次以上的,东方风行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东方风行公司两次因孟刚存在一个月内多次迟到的情况对其做严重警告处理并未重于合同约定的处罚,亦是体现了企业对员工重在教育的态度,但孟刚未有改进,另存在其他违纪行为。东方风行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对孟刚作出多次严重警告后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至于孟刚主张东方风行公司所述其违纪事实均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为证明孟刚存在迟到、旷工、上班浏览不相关网页等违纪行为,东方风行公司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关网页资料、考勤记录、电子邮件等。对于考勤记录的不可修改性,东方风行公司亦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证明,孟刚坚持称该考勤记录已被修改、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审时,在东方风行公司表示对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时,孟刚表示不需要。对于2013年1月17日违纪行为处理通报的电子邮件,孟刚虽不予认可,但鉴于该电子邮件中通报处理的存在违纪行为的员工并非孟刚一人,孟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东方风行公司提供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电子邮件存在伪造的情形,且其亦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因此,对孟刚对该邮件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孟刚主张其签字确认的2013年7月的书面警告是在东方风行公司诱骗下所签,对此,本院认为,东方风行公司出具的该份严重警告通报中的处理意见非常明确,签字栏亦载明是本人确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刚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现提出其签字系因东方风行公司诱骗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东方风行公司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证明力较强,孟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东方风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东方风行公司基于孟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无悖。孟刚要求东方风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孟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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