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与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麦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与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律师。
上诉人麦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华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21日王振华到麦康公司工作,2009年9月7日,王振华为麦康公司客户带路回麦康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9月7日认定工伤,伤残等级9级。2013年1月3日,王振华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麦康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失125827.38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王振华对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麦康公司:1、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失125827.38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康公司承担。
麦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王振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王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已经赔偿了王振华的上述损失,麦康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对王振华的其他工伤待遇要求依法处理。
在(2013)黄民初字第5510号麦康公司诉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麦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麦康公司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王振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要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2、王振华主张的护理费根本不成立,王振华在住院期间,麦康公司派护理人员为王振华专职护理;根据胶南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麦康公司已补发王振华12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该判决书已列明麦康公司在王振华的月薪为3500元/月。3、王振华的工伤待遇赔偿主张与实际不符,且要求过高;王振华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4、王振华的离职行为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综上,麦康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1、麦康公司不予支付王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待遇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振华承担。
王振华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王振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要求麦康公司赔偿,王振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的标准来支付。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09年9月7日,王振华在回麦康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4月12日,由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0日,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因麦康公司未落实工伤待遇,王振华于2013年1月5日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麦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各项工伤待遇损失125827.38元。2013年6月1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麦康公司支付王振华护理费655.63元、伙食补助费193.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王振华与麦康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麦康公司与王振华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7月21日,王振华到麦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麦康公司未给王振华投缴社会保险。2010年3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振华在原审庭审中,放弃要求麦康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振华因工受伤支出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王振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50元、经济补偿金为4250元。2011年1月1日后原胶南市的工伤保险由青岛市市级统筹,胶南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6元。
王振华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青岛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的标准支付。麦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胶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56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华因工受伤并构成伤残9级,麦康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王振华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因王振华与麦康公司对王振华的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0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的数额和项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1年1月1日后原胶南市工伤保险由青岛市市级统筹,而王振华与麦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故,麦康公司应按2009年度原胶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56元的标准向王振华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72元(1756元/月×12个月)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40元(1756元/月×15个月)。王振华要求按照青岛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振华在原审庭审中,放弃要求麦康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麦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振华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40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以上共计90352元;二、驳回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麦康公司承担。(2013)黄民初字第551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麦康公司承担。宣判后,麦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麦康公司上诉称:一、王振华的工伤待遇赔偿主张与实际不符,且要求过高。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度原胶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56元的标准作出判决,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应调整为2008年度原胶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34元的标准。王振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王振华的离职行为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判决麦康公司支付王振华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麦康公司不支付王振华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振华承担。
被上诉人王振华答辩称:一、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一审法院按照解除合同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即2009年度胶南市职工社平工资每月1756元的标准判决给付王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且麦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此标准计算,麦康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按2008年度胶南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二、王振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且麦康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数额正确。三、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判决麦康公司给付王振华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72元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40元适用法律正确。因麦康公司与王振华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1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合同时的法律规定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麦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经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华于2009年9月7日受伤为工伤,并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作为用人单位的麦康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王振华落实各项工伤待遇。麦康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王振华的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0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的数额和项目均无异议,并主张应当按照2009年度胶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56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二审中又否认上述自认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亦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故应按照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麦康公司与王振华于2010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当时实施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的相关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麦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麦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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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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