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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延华与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4


芦延华与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延华。

  委托代理人历桂华(芦延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

  上诉人芦延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延华,被上诉人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延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2012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经同事介绍在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由于无法接受曹××的工作方式,我在试用期满之日提前提出离职请求,曹××同意并让人事部马××给我进行了工资、报告提成结算,由于工作是月底交接,工资为5500元,提成款为1.5万元。后我实际只收到工资5000元,未收到其余500元工资和提成。故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评估公司支付我:1.双方约定500元养老保险款;2.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完成报告合同金额的提成额303000元*5%=15150元;3.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2%月利率支付以上合计金额为15650元的利息。

  评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芦延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未就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芦延华于2012年2月1日入职评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芦延华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至2012年5月1日,评估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芦延华工资,芦延华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对于工资的其他约定依照公司员工手册。芦延华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23日。

  芦延华称与曹××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芦延华自行在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评估公司向芦延华支付500元补贴,提成款按报告金额的5%计算。

  评估公司表示曹××为评估公司负责人,芦延华、评估公司关于工资的约定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提成,亦未约定过每月支付芦延华500元的养老保险费;因芦延华经常被客户投诉,评估公司将芦延华解雇;芦延华在2月、3月有500元的交通费、通讯费补助,不清楚为何4月份未向芦延华发放500元的综合补助。

  芦延华为证明存在提成,提交了其与刘××的通话录音、证人崔×1、崔×2的证言。通话录音显示存在提成、但未写进合同内的通话内容。崔×1出庭陈述称其与芦延华原在同一公司工作,芦延华的月工资为5500元,另有1%的签字费和3%的提成,其介绍芦延华到评估公司单位,曹××表示一切待遇同原公司。崔×2陈述称其于2012年3、4月份在芦延华离职交接现场听到芦延华问马××工资、提成如何结算,马××答复需要芦延华下个月来领取。

  评估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刘××曾到评估公司处兼职,其并不清楚正式人员的工作制度,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其中,崔×2与评估公司存在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庭审中,评估公司应芦延华要求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该院要求评估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芦延华在“至止薪日发放薪资合计”一栏填写“工资4000元,提成15150元,合计19150元”,但《员工离职交接表》没有评估公司确认信息。《员工手册》在工资分配体制及劳动分配制度中均提及提成、奖金、分红等工资形式,但亦均规定新聘人员试用期1-3个月,只发基本工资。芦延华表示此前并未见过《员工手册》,对于《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一审法院询问,芦延华称500元是按养老保险补偿约定的,其不管评估公司采取何种称谓,只要求评估公司支付500元。

  2013年3月12日,芦延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1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芦延华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芦延华能否享受提成取决于其与评估公司是否就提成存在约定。就此,芦延华、评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有芦延华可以享受提成的约定,而《员工手册》中虽提及提成,但同时约定新聘人员在1-3个月的试用期只发基本工资。芦延华虽同时提交了录音和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的陈述均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崔×1陈述的提成比例与芦延华本人陈述的提成比例亦不相符。综合上述情况,芦延华主张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

  一审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芦延华、评估公司存在养老保险款的约定,该院对于芦延华主张评估公司应支付其养老保险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经该院询问,芦延华表示不论何种称谓,只要求评估公司支付500元。从芦延华、评估公司在2012年2、3月份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芦延华实际每月均享受500元的综合补助,但评估公司并未明确未发放芦延华自同年4月1日至23日期间综合补助的理由,评估公司理应支付芦延华该期间所对应的综合补助,故该院对于芦延华要求评估公司支付同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综合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芦延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芦延华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芦延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综合补助367.82元。二、驳回芦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芦延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评估公司支付芦延华303000*3%提成款+303000*2%提成款(评估公司称加班费)及提成款的25%的赔偿款15150*(1+25%)=18937.5元;诉讼费用由评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从评估公司2012年2月、3月支付芦延华现金500元、4月份没有支付的事实可以看出两个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也有口头约定。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说明芦延华的待遇不受试用期影响。2.每月500元综合补助或养老金,没有写到合同里的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过口头约定,评估公司否认有口头约定,是故意隐瞒事实并以此恶意克扣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1陈述的提成比例与芦延华本人陈述的比例不符是错误的。1.芦延华询问评估公司周六日加班不给加班费、请假扣工资的原因时,曹××称加班费给在5%的提成里。2.加班费有考勤日报表为证。三、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崔×2的证言是错误的。崔×2在芦延华离职时是办公室负责人,崔×2与评估公司的诉讼因评估公司恶意克扣工资而起,崔×2一审胜诉。四、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评估公司提交的芦延华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的信息是错误的。该表中办公室负责人崔×2有签字,表明评估公司对表中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核实,该表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评估公司隐藏了该表附有的工作量明细。五、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在工资分配体制及劳动分配制度中均提及提成、奖金、分红等工资形式,但亦规定新聘人员试用期1到3个月,只发基本工资,判断有误:1.《员工手册》在工资分配体制及劳动分配制度中均提及提成、奖金、分红等工资形式,说明崔×1的证词是真实的,一审庭审中评估公司隐瞒该事实。2.新聘人员试用期1到3个月,只发基本工资的规定不适用芦延华的情况,芦延华是被评估公司挖来的,有崔×1的证言、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等为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评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芦延华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一审中芦延华要求5%的提成,而现在改成3%,此外,芦延华在一审未提出过加班费的请求。2.芦延华是由崔×1介绍来的,但是崔×1并不了解评估公司薪金组成情况,且芦延华的评估师证书并没有转到评估公司。3.劳动分配制度规定年终奖是劳动满1年才能发放,芦延华工作未满1年。4.崔×2和评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的“交接事项”中的“电脑”、“图书/个人印章”两栏的“接收人”处有崔×2的签字,而“工作交接”、“文件/资料”、“至止薪日发放薪资合计”的“接收人”、“经办人”、“审核人”均为空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手册》、京朝劳仲字(2013)第0516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芦延华主张的提成款能否成立。芦延华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提成,约定的是工资的数额以及依照《员工手册》的原则性规定。《员工手册》约定了月薪加奖金加提成加分红等复合工资结构形式,同时约定新聘人员在1-3个月的试用期只发基本工资。芦延华工作期间属于试用期。芦延华提交了录音和证人证言,但崔×1陈述的提成比例与芦延华本人陈述的提成比例不相符;崔×2与评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中的“交接事项”中的“电脑”、“图书/个人印章”两栏的“接收人”处有崔×2的签字,而“工作交接”、“文件/资料”、“至止薪日发放薪资合计”的“接收人”、“经办人”、“审核人”均为空白,说明评估公司并未确认芦延华填写的提成款数额。依据上述事实,芦延华主张的提成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延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芦延华)。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延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轩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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