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凯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卢凯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凯。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负责人:潘国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幼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德军,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卢凯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被上诉人公交集团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德军、被上诉人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凯于1991年12月入职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从事钣金工,每月工资为210元。1995年12月1日,卢凯与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从事汽车修理工作。1998年5月,卢凯因患XXXX症入院武汉市XXXX医疗进行治疗。之后,卢凯处于断断续续的治疗中。2003年5月,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与第六场合并成立公交四公司。2005年11月30日,公交四公司以卢凯与其劳动合同期满,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决定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合同。此时,卢凯处于待岗状态。2005年12月27日,公交四公司向卢凯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60元(996元/月×10个月),卢凯在经济补偿审批表上签了字,并由其母亲领取了该费用。之后,卢凯仍在医院接受过治疗。2013年,卢凯的母亲王英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卢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王英为卢凯的监护人。该院受理后,武汉市X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对卢凯作出“诊断为XXXX症(XX期);结论为: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洪山民特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英宣告卢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2014年1月15日,卢凯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卢凯与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连带支付卢凯疾病救济费8736元;3、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连带支付卢凯请病假期间的工资62960元;4、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连带赔偿卢凯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21702元;5、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连带赔偿卢凯鉴定费1800元;6、公交集团、公交四公司连带赔偿卢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卢凯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卢凯与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支付卢凯疾病救济费8736元;3、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连带支付卢凯请病假期间的工资62960元;4、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卢凯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21702元;5、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卢凯鉴定费1800元;6、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卢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2月1日,卢凯与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签订劳动合同时,卢凯未患XXXX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5月卢凯因患XXXX症,就未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行为的效力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30日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卢凯与公交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公交四公司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即必须双方同意才能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只要劳动者一方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续订劳动合同,公交四公司当时明确表示不愿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关于医疗期问题,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最长为(实际工作二十年以上)24个月。卢凯1998年患病后即未上班,即使早已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公交四公司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卢凯患病7年后至合同期满才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合同的性质不同,公交四公司并未违反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均未对卢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卢凯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卢凯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卢凯的母亲已代其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母作为监护人已知晓卢凯的劳动关系终止,但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而卢凯2013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公交四公司辩称卢凯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故卢凯要求法院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卢凯与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卢凯要求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支付疾病救济费及请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卢凯要求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赔偿其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此时卢凯与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已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已没有义务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卢凯要求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赔偿其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不是在本案中发生的费用,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卢凯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赔偿的范围,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免交。
上诉人卢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2005年至2013年9月卢凯患有XXXX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1998年5月卢凯患XXXX症入住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卢凯患病无法上班,已向公交四公司请病假。2005年11月30日公交四公司终止与卢凯劳动合同。因卢凯病情未好转,当时仍患有XXXX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公交四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均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的终止劳动合同无效。二、200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交四公司不能立即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卢凯患病有一定期限的医疗期,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医疗期24个月不能痊愈,可以延长。原审法院认定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错误。三、公交四公司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公交四公司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合同应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医疗补助费违反法律规。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卢凯起诉已过60日仲裁时效错误。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已到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劳动仲裁程序,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卢凯一直在向政府12345电话台反映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中断。卢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公交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恢复卢凯与公交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连带支付卢凯疾病救济费8736元;4、两公司连带支付卢凯病假期间工资62960元;5、两公司连带赔偿卢凯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1702元;6、两公司连带赔偿卢凯鉴定费1800元;7、两公司连带赔偿卢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交四公司答辩意见为:本案是属于合同到期终止,所以我们终止与卢凯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对于卢凯的病情不知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公交四公司依法支付了卢凯生活补助费,也就是经济补偿金,也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卢凯也享受了失业待遇。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明确规定时效是60天,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是在2008年5月之前,受劳动法调整,已经超过了时效。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时候,卢凯的母亲是知情的,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卢凯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集团的答辩意见与公交四公司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公交四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终止与卢凯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于2005年11月30日。当年12月27日,卢凯与其母办理了经济补偿领取手续并领款。由于卢凯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双方仍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卢凯于2005年12月27日已经明确知晓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卢凯若认为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应依照上述规定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但其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以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延续至今,故卢凯现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凯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凯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 雯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