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裕晓与秦皇岛市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刘裕晓与秦皇岛市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晓。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上诉人刘裕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裕晓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裕晓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裕晓于2007秋季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5日工作时间于工作岗位受伤,原告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受伤前原告月工资1100元。2010年5月17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公受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抚劳仲案字(2012)第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法院。按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880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数额为37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数额为1611.60元。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原告月工资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00元,扣除已付6650元,应再给付1095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按3年计算,应支付3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3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540元,护理费每天35元,住院按44天计算数额为1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交通费266元。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2年,被告对2008年、2009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保管的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及2009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00元(扣除已付6650元,应再给付10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1.6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40元,护理费1540元,检查费、交通费266元,以上合计568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合计100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裕晓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6811.60元。二、被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裕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报酬、工资、伤残补助、救济金、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共317222.4元。理由如下: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刘裕晓在2010年4月25日砸伤,于2012年4月1日被评定九级伤残。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为11个月零6天,每月工资按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11个月零6天合计14110元,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刘裕晓治疗期间待遇14110元。二、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每月按抚宁县职工工资最低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0080元。三、上诉人刘裕晓在2011年正处于停工留薪期,在原则上工资福利不变,根据市人社局职工养老缴费标准每月540元,全年合计6480元。四、2012年职工养老缴费标准每月603元,上诉人刘裕晓正处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给缴7236元。五、经市人社局鉴定刘裕晓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刘裕晓已参加统筹,按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标准2686元计算,合款42976元。六、上诉人刘裕晓于2007年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一个月以外一年之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裕晓从2007年入厂到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延长停工留薪期8个月已满5年,按抚宁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每年合计151200元(1260元×2×12×5=151200元)。七、经济补偿,刘裕晓从2007年入厂到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延长停工留薪期8个月已满5年,每年按县职工最低统筹地区伤者60%计算,每月1611.6元,五年合计8058元。八、上诉人刘裕晓是因工负伤,二次手术是由自己身上取骨补粉碎的地方,迄今尚未痊愈,要求用人单位转院治疗,但用人单位置之不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砸伤,应给予治疗。九、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休假日长期安排上诉人劳动,从未补休,按三年计算,每年按10个月,每月按4.5天,按统筹地区伤者60%计算每月1611.6元,每月按25.5天计算,每日合计63.2元,(3×10×4.5×63.2×2=17064元),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休假日不休工资报酬17064元。十、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不休,安排上诉人刘裕晓劳动,按三年计算,每年按11天,每日按63.2元,再按30%计算,合款62568元。十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拒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款酬。申请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刘裕晓赔偿金10000元。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刘裕晓317222.4元。

被上诉人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伤者正常工作伤前本人工资支付,与其他人员以后的工资调整无关,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刘裕晓本人工资为870元/月,餐补3元/天(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奖金100元左右/月,工伤后,餐补没有了,奖金免掉,只有本人基本工资870元/月,两次停工留薪期共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0元/月×16=13920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其6650元,被上诉人还应再给付7270元。二、上诉人刘裕晓原称,刘裕晓每次术后50天生活不能自理,要求给付两次手术后护理费30元×100天=3000元。此次又说手术后要两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共需护理4个月,此说法前后矛盾,且不说上诉人刘裕晓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其本人原因或是医院责任才致使其一次受伤做了两次手术,就是其出院后是否还需要护理都没有明确的依据。所以此笔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刘裕晓两次住院共44天,但第二次住院完全是其本人或是医院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认可支付其第一次住院的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2天=770元。四、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裕晓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870元×8个月=6960元,由抚宁县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于上诉人说的按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没有依据,1260元/月是2013年的最低工资,而其工伤是201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正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上诉人上诉状中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是受理范围内,因上诉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再享受养老保险金。两次评残费1200元,车费116元,检查费148元,挂号费2元与初审时上诉人提供数字不符,而且第二次评残费用应由本人承担,因为是伤者本人造成的,一次伤残鉴定做了两次,被上诉人只负责支付一次的733元。另外上诉人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车费、挂号费不由被上诉人支付,与伤残补助金一样由工伤保险支付,被上诉人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六、上诉人第七项请求与第一项要求重复,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每年都与全厂职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职工劳动合同要求保留两年备查,故被上诉人现在只有2010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的合同未保存,所以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是无理的。七、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2010年10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属于自然终止,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八、二次手术问题,上诉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是事实,但其从2010年4月25日至今三年时间未痊愈原因是未按医嘱恢复,不注意休息。另外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立即将其送去县人民医院救治,县人民医院给予钢板内固定治疗,上诉人出院后不到一星期,突然钢板断裂,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送去医院为其治疗,共花费15000多元。造成这次手术的责任,不是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父亲刘斌却从医院拿走了250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15000多元医药费至今没有着落,所以上诉人的伤不愈合、二次手术不能做、取钢板费用应由医院负责,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要保留追究上诉人及县人民医院的责任权利。九、失业金问题,因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问题,不应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所也有明确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裕晓在被上诉人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由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故关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一、关于上诉人刘裕晓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伤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工资,每月工资按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合计1411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刘裕晓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6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元×16月=17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6650元,还应再支付1095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抚宁县职工工资每月最低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0080元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审判决对该项表述无误,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刘裕晓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养老保险费6480元、2012养老保险费723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按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标准2686元计算,合计工资42976元问题。上诉人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重复,关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本院第一项论述为准。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上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一个月以外一年之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1日按抚宁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51200元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于2012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认定亦无不当。六、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07年入厂到2012年12月21日已满5年,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058元问题。上诉人刘裕晓1950年10月23日出生,至2010年10月23日已满6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二次手术未痊愈,要求被上诉人转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陈述,造成上诉人二次手术原因在于医院,且上诉人已认可从医院领取了25000元赔偿款,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如上诉人继续治疗应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需继续治疗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八、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三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64元及三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568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裕晓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其工资,拒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款酬,应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刘裕晓317222.4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裕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