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韩伟与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韩伟与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韩伟。
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刘韩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韩伟的委托代理人康丽清、被上诉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张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鑫飞龙公司属私营性质企业,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原告刘韩伟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鑫飞龙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至12月离开,2012年1月返回,双方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刘韩伟继续在被告鑫飞龙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24日晚下班后,原告刘韩伟与工友吃饭喝酒,晚8时许,原告刘韩伟酒后回家途中,驾驶助力车在大同市同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佛小区出口处时,被一辆货车挂倒,致原告刘韩伟受伤,货车逃逸。2013年10月16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刘韩伟请求确认与被告鑫飞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裁决刘韩伟与鑫飞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韩伟因劳动待遇争议,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鑫飞龙公司:1、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一年工资的两倍赔偿金55200元;3、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4、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请人交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刘韩伟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让被申请人鑫飞龙公司支付:1、医药费62696元;2、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元×12月×2年=55200元;3、申请人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300×6=13800元;4、申请人医疗期间的三个月工资2300×3=6900元;5、支付因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4=9200元,以上共计147796元。2014年3月20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韩伟虽未与被告鑫飞龙公司签订2013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鑫飞龙公司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刘韩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刘韩伟要求被告鑫飞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刘韩伟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车祸后,没有向被告鑫飞龙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并且于6月28日擅闯公司劳资科私自翻看考勤记录并拍照,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鑫飞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刘韩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对原告刘韩伟要求被告鑫飞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18400元不予支持;被告鑫飞龙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刘韩伟要求被告鑫飞龙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9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韩伟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且无工伤认定,故对原告刘韩伟要求被告鑫飞龙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62696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刘韩伟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韩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支付上诉人刘韩伟双倍工资11500元、经济补偿金18400元、加付赔偿金9200元、工伤医疗费62696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韩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及以上诉人刘韩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办理销假手续,并于2013年6月28日违反单位制度强行拍照为由,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刘韩伟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3、上诉人刘韩伟与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之间的工伤认定已经于2014年7月4日予以认定,对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刘韩伟主张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韩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00元?2、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刘韩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18400元?3、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刘韩伟加付赔偿金9200元?4、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刘韩伟工伤医疗费62969元?
关于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韩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顾文砢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陈述上诉人刘韩伟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过。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李彦坡、李福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陈述上诉人刘韩伟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韩伟虽然未与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签订2013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刘韩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刘韩伟主张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刘韩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184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曹美清的证人证言,2013年(1-5月)考勤表、公司的规章制度。还向本院提供了李明月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陈述上诉人刘韩伟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闯入劳资办公室,强行把考勤等档案资料拍照复印,构成严重违章违纪。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韩伟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车祸后,未向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并且于2013年6月28日擅自闯入公司劳资科翻看考勤记录并拍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可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向上诉人刘韩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上诉人刘韩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韩伟主张加付赔偿金9200元的问题。上诉人刘韩伟主张其从2009年至2013年共工作了4年,每年2300元,共计9200元。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辩称上诉人刘韩伟并非连续工作,2010年工作了1年,2011年基本没有干,2012年干了一年,2013年基本没有干,所以不应给其发放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韩伟并未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上诉人刘韩伟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韩伟主张的工伤医疗费62969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刘韩伟向本院提供了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4日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认定刘韩伟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的头部、面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上诉人鑫飞龙公司辩称该工伤决定书并未生效,其准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韩伟应当首先确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之后,才能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主张赔偿工伤医疗费用。其提供的工伤决定书仍然处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韩伟在本案中主张工伤医疗费用,为时过早,待其主张构成工伤经有关机关确认后,可就其工伤医疗费用另起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韩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