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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琳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林琳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林琳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林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上诉人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琳一审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职员,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月工资为9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600元,每周休息一天。我工作期间,每周只有一天休息,被告没有给付采暖补贴、加班费,月工资收人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11日,我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裁决,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11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459.2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1979.9元;给付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359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采暖补贴3528元;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0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上述共计690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广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试用期满后每月1600元工资,不符合原告和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我方的工资也是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不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的。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900元,随后按照市政府的政策规定,2011年4月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100元,2013年7月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3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到中午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16点半。休息日按照大小礼拜休息,或者串休,加班工资按月支付,采暖补贴也随工资一并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约定为职员岗位,从事基础服务工作(保洁员);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一天;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大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为9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为1300元。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分至11:30分,下午12:30-16:30;根据指纹考勤记录记载,原告上班时间为7:3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16:30分左右,其中一小时为中饭和午休时间,休息日按照大小礼拜休息,或者串休,加班工资按月支付。采暖补贴已随工资一并支付。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25%经济补偿金、采暖补贴、最低工资差额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委审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提出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和工资表1600元不一致。工资表上的1600元系应发工资,在扣除保险、公积金、病事假扣发工资后才是实发工资,实发工资和银行打卡记录是一致的。

又查,2013年9月仅发工资471元,因该月原告请事假14天,病假7天,只上班3天,系病事假扣发工资后实发47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11号《仲裁裁决书》、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明细、出勤表和指纹打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的休息日为一天,被告安排原告按大小礼拜休息,或者串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劳动者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的规定,且原告的应发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费,故原告诉请中关于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每天加班1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应向本院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情况的证据,同时根据指纹考勤记录记载,原告上班时间为7:3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16:30分左右,其中1小时为中饭和休息时间,不存在每天加班1小时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给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因没有休息日和每天加班1小时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采暖补贴,因采暖补贴已随工资一并支付,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最低工资差额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按大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为9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为1300元,因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工资表和工资明细,是被告为了打官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琳负担。

林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职员,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9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600元。每周休息一天。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天加班一小时,每周只有一天休息,且该休息日也非法定周六或周日,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没有给付采暖费补贴,也没有给付加班费,市政府规定的供暖补贴也从来没有发放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试用期后工资为1,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举的工资单,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与被上诉人实际月工资1,600元不符,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工资是随着大连市最低工资的调整而调整,每个月都是按照大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发放,也与上诉人实际加班应得到的加班费不符。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

金广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基本工资为1,600元一节,上诉人提举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据仅载明“月工资1,600元”,因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被上诉人提举的工资表载明上诉人基本工资的标准随大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上诉人提举的工资银行流水的每月工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举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标准随大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对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并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加班费一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发放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举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均已足额发放加班补助,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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