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与陈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与陈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
经营者:何英,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强。
委托代理人:姚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
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下称爱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都酒店委托代理人吴强、姚瑶,被上诉人陈秀的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秀2013年1月5日到爱都酒店任前厅经理一职,2013年7月31日陈秀离开,此后再未到爱都酒店工作。陈秀工作期间,爱都酒店未与陈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陈秀缴纳社会保险。陈秀2013年1月5日到爱都酒店工作,爱都酒店安排陈秀2013年1月休息4天、2013年2月休息5天、2013年3月休息2天、4月休息5天、5月休息5天、6月休息7天、7月休息4天。陈秀在爱都酒店工作期间,2013年1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扣款40元、加班奖励298元,实发工资2458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扣款184元、加班奖励836元,实发工资2852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加班奖励600元,实发工资280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奖励633元,实发工资2933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奖励837元,实发工资3337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奖励454元,实发工资2954元;2013年7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奖励720元,实发工资3220元。爱都酒店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2014年3月3日陈秀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爱都酒店与陈秀解除劳动关系;二、爱都酒店缴纳陈秀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陈秀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爱都酒店提供的考勤卡、工资表证明陈秀于2013年1月5日到爱都酒店工作,2013年7月31日后再未上班。陈秀称新疆前海大厦与爱都酒店存在关联关系,2013年1月5日前在新疆前海大厦工作,受指派于2013年1月5日到爱都酒店工作,但未举证证明,该诉称不予采信。陈秀称2013年8月请假一月,但未举证证明,且陈秀在其述称的假期届满后再未到爱都酒店工作,该诉称不予采信。爱都酒店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成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确认陈秀与爱都酒店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爱都酒店2013年2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陈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都酒店称将空白劳动合同交陈秀签字未能收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予采信。陈秀2013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3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工作6天,爱都酒店应支付工资606.90元(2200元/月÷21.75天×6天),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3年5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以上爱都酒店应支付陈秀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10406.90元[606.9元+2300元/月+(2500元/月×3个月)]。三、陈秀称2013年8月请假一个月,要求爱都酒店支付请假工资。因陈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请假事实,爱都酒店亦不予认可,且陈秀在2013年7月31日后再未到爱都酒店工作,故陈秀要求爱都酒店支付2013年8月请假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秀与爱都酒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爱都酒店应当依法为陈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爱都酒店2013年2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陈秀在2013年7月31日后再未向爱都酒店提供劳动,故陈秀要求爱都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爱都酒店为陈秀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爱都酒店未依法为陈秀缴纳社会保险费,陈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爱都酒店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秀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2800元、2933元、3337元、2954元、3220元,平均后的实发工资为2995.60元/月[(2800元/月+2933元/月+3337元/月+2954元/月+3220元/月)÷5个月],爱都酒店应支付陈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4.40元(3048.80元/月×0.5个月)。六、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爱都酒店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反映陈秀在爱都酒店工作期间单位有安排调休,并在基本工资以外每月发放加班费。陈秀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陈秀要求爱都酒店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陈秀与爱都酒店对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秀与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支付陈秀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6.90元[606.90元+2300.00元/月+(2500.00元/月×3个月)];三、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陈秀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承担;四、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支付陈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4.40元(3048.80元/月×0.5个月);五、驳回陈秀要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支付2013年8月请假工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秀要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35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爱都酒店上诉称,我酒店于2013年2月25日注册成立,陈秀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0日在我酒店工作,担任前台经理职务。我酒店人事部于2013年2月统一签订酒店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而陈秀将其所在部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交,却未上交自己的合同,经我酒店人事部多次催缴,陈秀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还,直至2013年7月30日,陈秀未请假莫名消失,陈秀恶意隐藏合同,谎称我酒店拒不签订合同,实属欺瞒,原审法院判决我酒店支付陈秀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秀答辩称,爱都酒店主张我们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至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卡、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折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爱都酒店与陈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爱都酒店主张其将空白劳动合同交与陈秀签字,但陈秀未交回该合同,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而爱都酒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爱都酒店应当支付陈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爱都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爱都假日酒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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