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孙宏量与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4

孙宏量与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量(曾用名孙宏亮)。
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戢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宏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宏量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被上诉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1日,案外人肖涛(甲方)与孙宏量(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录用孙宏量从事轿运车驾驶工作,聘用合同期为一年等内容。孙宏量保存的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除肖涛签名外加盖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麒麟公司)公章,但肖涛保存的合同书尾部未加盖麒麟公司公章。同日,孙宏量交纳风险押金5500元,肖涛向孙宏量出具收条。此后,孙宏量开始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武汉百富勤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富勤公司)注册成立,肖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量从事百富勤公司所安排的商品车运输工作,并与该公司结算报酬。麒麟公司及肖涛均称,因百富勤公司与麒麟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为处理孙宏量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肖涛协助孙宏量在麒麟公司开具两份证明,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司机孙宏量于2005年6月21日开始在我公司任职,驾驶鄂AN1741商品运输车(专送本田、标志、雪铁龙等),因属小包性质,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每月收入在人民币8OOO元至人民币10000元之间,于2011年9月14日8时分许,司机孙宏量在回公司上班途中,经过巨龙大道四季美农贸城门前时发生了车祸”;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的证明载明“我公司驾驶员孙宏亮和二代身份证的孙宏量其实同为一个人”等内容。2013年9月14日,孙宏量以麒麟公司未购买社保、拒绝支付工资和报销费用为由,向麒麟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22日,孙宏量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麒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OOO元、拖欠工资5210元及报销款项10425元、返还工作押金6OOO元并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31032元。2013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宏量的各项仲裁请求。孙宏量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麒麟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工资5210元;2、支付因跑长途垫付的油费、路桥费、修车费等共计1042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OOO元;4、赔偿社保费损失31032元;5、返还工作风险押金6OOO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宏量曾驾驶麒麟公司和百富勤公司车辆从事商品车运输工作。孙宏量曾以百富勤公司代表人和司机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宏量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7月至9月武汉中信嘉兴运贸公司百富勤车队行车津贴核算表复印件7张,上述复印件内加盖了麒麟公司财务印章,但麒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麒麟公司及肖涛均称,上述津贴核算表系百富勤公司财务凭证,相关费用由百富勤公司报销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宏量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后未续签,不能依据该合同确认一审此案诉讼时效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一审此案中,麒麟公司2012年1月9日、2月6日为孙宏量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认可孙宏量为该公司驾驶员,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麒麟公司已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上述证明材料中确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孙宏量虽然曾驾驶麒麟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商品车运输工作,但同时也曾驾驶百富勤公司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还曾以百富勤公司代表人和司机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孙宏量提交的部分百富勤车队行车津贴核算表,除加盖麒麟公司财务印章外,与麒麟公司提供的百富勤公司办理结算的百富勤车队行车津贴核算表的其他形式要件完全一致,孙宏量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孙宏量据此关于结算主体为麒麟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旁佐,故不予采信。根据麒麟公司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与孙宏量长期办理业务结算的主体为百富勤公司。综上,孙宏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宏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宏量负担(免于交纳)。
上诉人孙宏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于2005年订立的劳动合同盖有被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公章;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2月向上诉人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6月2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此时,百富勤公司早于2010年5月成立,上诉人如为百富勤公司工作,不必由被上诉人出具二份工作证明。2、上诉人于2013年8月驾驶被上诉人车辆从事运输,说明一直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3、直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曾复印了盖有被上诉人财务章的2011年7、8、9月份的行车津贴核算表,原审认定为百富勤公司财务凭证错误。4、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以百富勤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驾驶百富勤公司车辆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以百富勤公司的名义行为,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与百富勤公司关系异常密切,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安排的百富勤公司车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为百富勤公司工作;肖涛提供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麒麟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6月21日的一年期限合同,系肖涛与上诉人孙宏量签订,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没有盖章。上诉人一直在为百富勤公司提供劳动,被处罚的记录都是肖涛的。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8、9月行车津贴核算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要误工费找到肖涛说情,要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出于同情心理以及与百富勤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故在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孙宏量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有肖涛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孙宏量承诺要求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是根据我所要求的收入所做的凭证,该凭证非收入证明”。
根据诉辩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宏量和麒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应否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麒麟公司为证明与孙宏量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提交了来源于百富勤公司并有孙宏量签字的部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百富勤车队行车津贴核算表、出车单,以及百富勤费用报销单、孙宏量以百富勤公司代表人和司机的身份对外签署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孙宏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百富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涛一审出庭作证时也认可上述证据是百富勤公司的结算凭证,并表示安排孙宏量的工作及负责结算的主体均是百富勤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孙宏量由百富勤公司安排工作并结算报酬。孙宏量为证明其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05年6月21日合同书、盖有麒麟公司财务印章的2011年7-9月行车津贴核算表、麒麟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6日出具的证明,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等,其中2005年6月21日的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不能证明孙宏量与麒麟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关联性;盖有麒麟公司财务印章的2011年7-9月行车津贴核算表是复印件,孙宏量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麒麟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采信;麒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2月6日的证明中确实载明孙宏量是麒麟公司驾驶员,但该两证明材料与孙宏量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由百富勤公司安排工作并结算报酬相矛盾,故对该证明应不予认定;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孙宏量当时是驾驶麒麟公司的车辆,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孙宏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其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不无当。
综上,上诉人孙宏量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