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康青与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唐康青与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康青。
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
上诉人唐康青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唐康青于2008年10月31日进入长沙市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目前仍未注销。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与长沙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长沙湘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09年3月,经批准,唐康青晋升为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经理,负责湘卫医院管理公司驻湘雅三医院人员考勤。2013年7月24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要求唐康青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唐康青不同意,遂于2013年8月7日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唐康青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与唐康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80元;4、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最后一个月的七天工资2069元;5、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共计228506元;6、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7、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唐康青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8、唐康青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该裁决不服,湘卫医院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唐康青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
原审法院还认定,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唐康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向法院出具照片数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日起唐康青即入职,并未处于失业状态。唐康青对此不予认可,唐康青认为该入职为钟点工性质。庭审中,唐康青主张其从2009年2月起至其离职之日止,一年365天每天均要上班,并提供了于2013年4月出具盖有湘雅三医院陪护中心陪护部字样公章,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盖有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公章的排班表两张以及交接单据若干,拟证明其主张。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湘卫医院管理公司认为凭借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唐康青从2009年2月起至其离职之日止每天均上班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现唐康青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康青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唐康青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于2013年8月离职,且双方均认可长沙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康青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5000元×5月)。对于仲裁裁决中失业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现唐康青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康青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但庭审中,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照片,证明唐康青于2013年10月即再次入职,虽然唐康青认为该职业为钟点工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唐康青再次入职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法院确认唐康青于2013年10月即再次入职,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只需向唐康青支付从2013年8月离职至2013年10月期间两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偿金,即1856元(1160元×80%×2个月)。对于仲裁裁决中二倍工资支付问题。经查明,唐康青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至其离职,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与唐康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长沙湘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权利义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唐康青入职时起未与唐康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唐康青可以向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主张要求向其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二倍工资,自2009年11月1日起,即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二倍工资的支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唐康青要求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应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提出。现唐康青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3年8月20日才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届时效,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无需向唐康青支付二倍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加班工资支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唐康青所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确认唐康青于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春节假期),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春节假期)期间加班,现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向唐康青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康青支付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及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137元(5000元÷21.75天×6天×300%)。对于唐康青所主张的其自2009年4月1日起即每天上班,从未休息的事实主张,唐康青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所述,唐康青系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湘卫医院管理公司驻湘雅三医院人员的考勤工作,无需考勤。根据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均向本院递交的晋升表可以予以证实,故法院认为唐康青所提出的每天工作的事实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仲裁项目。因双方均未在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起诉,或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故剩余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双方均无异议,已经生效,法院予以确认:一、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与唐康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唐康青最后一个月的七天工资2069元;三、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唐康青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康青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856元;二、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康青支付加班工资4137元;三、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无需向唐康青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四、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与唐康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康青支付最后一个月的七天工资2069元以及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四、驳回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承担5元,由唐康青承担5元。
唐康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每天在湘雅三医院放床及收费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没有予以认可,一审在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误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加班工资合计为228506元。
湘卫医院管理公司辩称:1、唐康青属于我司派驻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负责人,其在我司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唐康青对其他所有的员工进行考勤,而唐康青本人无需考勤。同时公司管理层也没有对唐康青进行考勤,因为唐康青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制是不定时工作制,唐康青工作时间自由,工作时间简短。因此,唐康青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计算加班工资。2、我司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说明了在相关法定节假日对公司到岗的所有人员都发放了法定的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补贴,我司实际已经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康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康青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以及《陪床部管理》,证明:1、唐康青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6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2、《陪床部管理》证明唐康青每天工作9个半小时。
对唐康青提交的证据,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陪床部管理》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文件没有加盖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2、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考勤表,可以证明唐康青是公司的经理,享受经理待遇,对下属员工进行考勤,其本人不用考勤。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唐康青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与《陪床部管理》均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从其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唐康青并没有参与值班、放床、洗被等工作,只是负责人员的管理,不能证明其每天加班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康青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加班工资228506元。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加班的证据,上诉人唐康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晋升表,可以证实唐康青系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派驻到湘雅三医院的经理,享受经理待遇,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对下面的人员进行管理、考勤,其并没有从事放床、洗被、值班等陪床部员工的工作。现唐康青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其在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及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这六天存在加班,不足以证明其余时间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唐康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唐康青加班六天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4137元,故上诉人唐康青提出的要求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除上述六天之外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康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钟志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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