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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桐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5

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桐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桐华。
委托代理人苗XX,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杨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桐华自2013年2月8日入职被告处,驾驶被告的津AP6635货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100元、安全奖100元、绩效200元、话补100元、奖励以及按照行驶公里数的提成工资,工资按自然月核算,于次月20日发放。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为原告分配工作任务、发放和清算出车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待遇不公”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付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13年4月,被告未发原告安全奖金300元。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并退还押金。该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杨桐华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拖欠工资1350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返还押金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首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所持证据虽多为间接证据、复制件,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XXXXXX出具的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在于该公司与原告、案外人XXX等5人存在劳动关系,但XXXXXX提供的劳动报酬支付凭证为单方出具,并无劳动者的签字或确认,亦无核算工资依据,因此该证据并无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案外人XXX等人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对于被告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并无证明力。被告没有否认原告与案外人XXX等5人同在一起工作的事实,XXXXXX亦印证了该事实,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亦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劳动者,原告已经完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无反证抵消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数额与起算的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工资数额核算,原告诉请数额超出原审法院核定数额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以“待遇不公”为由提出辞职,并未说明具体事由,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支付工资的原始凭证和核算工资的相关证据,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月工资为5000元,10月1日至11日期间以5000元为基数核算在合法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464元一节,该项属于劳动者夏季在岗工作的法定福利待遇,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一节,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实扣发原告2013年4月安全奖金300元,被告并未提供扣款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桐华自2013年3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14元;二、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桐华自2013年8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069.01元;三、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桐华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64元;四、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桐华安全奖金300元。(一至四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杨桐华或交原审法院转原告杨桐华领取)五、驳回原告杨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杨桐华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提交了车辆行驶记录、工作服照片、工资条、离职申请表、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XXXXXX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XXXXX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XXXXXX提供的劳动报酬支付凭证为单方出具,并无劳动者的签字或确认,亦无核算工资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虽为间接证据、复印件,但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该福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被上诉人请求数额合理,上诉人应当给付。关于返还押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合法依据扣发被上诉人2013年4月的安全奖金300元,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邓 晓 萱
代理审判员田雷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 录 员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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