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萍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萍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
负责人邓仲坤,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黄秀莲,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升汉。
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以下简称汇利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1998年9月15日。
二、工作岗位:中方主管。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
四、离职时间:2013年3月16日,汇利厂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
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975.62元。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9027元(1998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九、离职原因:被告汇利厂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首先,原告入职汇利厂至离职期间,原告一直以工人身份与汇利厂签订劳动合同,汇利厂为原告购买的社保也显示原告职工性质属于劳务工,职别为工人。其次,虽然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南山区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显示其为干部身份,但该干部调动通知明确原告的调入单位为深圳市江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汇利厂。第三,汇利厂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虽然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也没有及时向汇利厂提供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汇利厂工作属于干部身份,也没有及时向汇利厂提供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现汇利厂以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汇利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09月15日至2013年03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9027元(10300.9元/月×15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处任职干部系客观事实,上诉人就此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未予采信且未能正视上诉人任职干部这一客观事实,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于1998年9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一,于2009年12月22日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开始系工程师、中方组长,从2008年1月开始,同时担任工程师、机修部主管、生产工程部主管和中方主管职务,上诉人离职前的职务级别系11级,在中方管理人员中属于唯一享有最高职务级别的人员。上诉人的工资由月固定工资和季度奖两部分构成,固定工资每月为5800元左右;季度奖为12102元/季度。二、上诉人的教育背景及履历也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身份系干部身份。上诉人于1984年7月在东北林学院取得木工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大学文凭,毕业后在国家林业局哈尔滨林业机械研究所综合利用研究室从事开发设计工作,从1998年9月15日开始,上诉人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来到被上诉人一处从事工程师的工作,于2001年8月1日经国家林业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资格,2003年11月27日,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颁发了深圳市安全主任资格证书。上诉人的上述履历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身份系干部身份。三、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及调令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身份系干部身份。上诉人于2006年7月25日通过调干将工作关系转入深圳而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工作关系。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是有一些列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进行支持的。(一)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在答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三)《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2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四)《关于规范女职工按工作岗位认定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深社保发(2012)4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未提供劳动合同的,根据女职工原始档案及调令确定职工身份,作为认定其退休年龄的依据。”显然,上述规范性文件已经为上诉人主张的退休年龄系55周岁的事实提供了有力依据。五、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是带有明显恶意的。(一)201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一是在未予上诉人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接到该通知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一表明上述通知所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处一直从事的是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属于女干部,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以任何理会。(二)被上诉人一是在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按照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及粤劳社《2000》200号文件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将在1个月内做出审批决定。很显然,被上诉人一并没有履行该审批程序。这说明,被上诉人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严肃的、不认真的,对上诉人是不负责任的,而且是带有明显恶意的。六、福永社保站已经于2013年3月27日根据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身份是干部。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性质上是否属于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不能对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就应该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无论在仲裁阶段或是在一审阶段,均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无论从逻辑方面看或是从证据方面看,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应该不难得到认定的。一审法院不但未能贯彻此证据规则,而且将举证责任不当推向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开脱,这是极不公正的。(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入职汇利厂至离职期间,原告一直以工人身份与汇利厂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表述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没有填写工人身份,而上诉人实际担任的是管理岗位,属于干部身份。(二)原审判决认为:“汇利厂为原告购买的社保也显示原告职工性质属于劳务工,职别为工人。”在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时,所有申报工作及档案资料的填写均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的,如果该填写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身份的证据,那被上诉人就应该对其错误的填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的错误作为理由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南山区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显示其为干部,但该干部调动通知明确原告的调入单位为深圳市江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汇利厂。”上诉人是通过调干将工作关系转入深圳的,被上诉人入职汇利厂时,个人的人事档案归国家林业总局哈尔滨林业机械研究所管理,个人身份一直属于干部,调入深圳也是以干部身份调入的,上诉人的个人身份至始至终是干部,在汇利厂也是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是汇利厂中方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上诉人的干部身份没有因调动作改变,汇利厂没有任何理由不承认上诉人的干部身份,也没有任何理由不清楚上诉人系干部身份。(四)原审判决认为:“汇利厂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虽然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也没有及时向汇利厂提供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但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且是在不当强加及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上诉人的干部身份一直没变,上诉人在汇利厂从担任工程师、中方组长开始,直至最后担任中方主管职务,上诉人离职前的职务级别系11级,在中方管理人员中属于唯一享有最高职务级别的人员。汇利厂的任命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干部身份。2、2006年,上诉人调入深圳后就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一自己已经以干部身份调入了深圳,被上诉人一知悉这一事实并及时更改了上诉人的医疗保险,社保清单可作证明。3、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上诉人四次向被上诉人书面陈述自己一直从事的是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属于女干部,要求被上诉人一应尊重事实,纠正错误认识,但被上诉人一置之不理。很显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被上诉人所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利厂答辩称:第一、本案核心不在于目前上诉人是否属于干部身份,而在于在被上诉人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是否有将其属于干部这一事实告知给被上诉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仲裁及一审时上诉人是明确表示在被上诉人作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这一决定时并未提交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资料。而事实上也是在仲裁开庭的当天被上诉人才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干部通知调动文件,由于上诉人的社保系统中从入职到离职始终是按工人身份申报,所以在2013年3月份时被上诉人已经无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不得已才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第二、从仲裁开始被上诉人就明确承诺如果确认上诉人属于干部身份,双方可以考虑恢复劳动关系,从而也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是恶意地一定要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在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不得已终止的。在其提供的属于干部的相关资料可以更改社保系统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考虑恢复劳动关;第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双方确认的《汇利厂生产工程部各小组组织架构计》载明王萍2011年3月已经担任汇利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汇利厂确认王萍是11级,属管理层。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萍与汇利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汇利厂是汇利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汇利公司与汇利厂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利厂是否违法终止与王萍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2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从《汇利厂生产工程部各小组组织架构计》可看出王萍2011年3月已经担任汇利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属管理岗位,汇利厂也确认王萍是11级,属管理层。王萍在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应以该岗位认定其身份,因此王萍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2013年2月20日,汇利厂向王萍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3月16日以王萍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按照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将在1个月内做出审批决定。汇利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该审批程序。汇利厂明知王萍在管理岗位工作一年以上仍以王萍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汇利厂的行为属违法终止与王萍的劳动合同。王萍1998年9月15日入职汇利厂,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975.62元,因此汇利厂与汇利公司应支付王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69元(9975.62元×15×2)。王萍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69元。
三、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劲峰
审判员王晋海
审判员陈雅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云(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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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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