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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民与重庆锅炉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王卫民与重庆锅炉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卫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锅炉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段荣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卫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锅炉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卫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停薪留职期限截至1990年6月30日止,现有新证据证明截止时间应为1993年1月25日;原审将原重庆锅炉总厂1990年7月3日作出的重锅(90)劳人字第20号文《关于对王卫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定为有效,现有新证据证明该决定存在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王卫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88年12月14日,王卫民向原重庆锅炉总厂递交的《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复印件;(2)王卫民与原重庆锅炉总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3)《重庆锅炉总厂1990年度干部统计表》复印件。王卫民提交上述第(1)、(2)份证据拟证明其与原重庆锅炉总厂之间已将停薪留职届满期变更为1993年1月25日;第(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决定》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王卫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卫民停薪留职期何时届满;2、《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1、关于王卫民停薪留职届满期问题。
经审查,王卫民停薪留职后开始筹办科技企业,按照当时重庆市政府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办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停薪留职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此前王卫民与原重庆锅炉总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1989年1月25日至1990年1月25日,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协商,原重庆锅炉总厂同意变更期限,时任重庆锅炉总厂人事部门负责人刘猛在王卫民1988年12月14日向原重庆锅炉总厂递交的《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右下角批复:“鉴于王卫民同志申请营业执照,同意合同暂时改为三年,其他原则仍按原意见办,89.3.9刘猛“。随后,双方将《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的停薪留职截止日期“90年”改为“93年”。重庆锅炉总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为满足王卫民申办企业之需,双方变更停薪留职期限截止时间为1993年1月25日。1989年3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王卫民的申请作出沙区科发(1989)118号文批复,同意建立重庆市沙坪坝区华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后因组织人事关系未能如期转出,王卫民于1990年2月24日、1990年3月20日先后两次向原重庆锅炉总厂提出延长停薪留职期限申请,原重庆锅炉总厂分别于1990年2月25日、1990年3月20日作出批复同意其延期申请。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停薪留职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即王卫民的停薪留职届满时间为原重庆锅炉总厂针对王卫民第二次延期申请所做的批复中确定的时间即1990年6月30日。至于王卫民申请中所用语句“请劳人科做自行辞职处理”与原重庆锅炉总厂批复所用语句“本科对王卫民做自动离职处理”,含义均为赋予劳人科处理的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所以王卫民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王卫民停薪留职届满日期为1993年1月25日。原判认定王卫民停薪留职届满日期为1990年6月30日并无不当。
2、《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问题。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1990年7月3日,原重庆锅炉总厂作出《决定》,载明:“根据1990年2月25日厂长办公会对王卫民同志停薪留职的处理意见,以及王卫民同志本人的申请报告和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对王卫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其后,王卫民再未到原重庆锅炉总厂从事实际工作。王卫民认为,《决定》存在两处违法行为:没有在法定五个月内作出处分决定、没有书面通知本人。主要依据是《重庆锅炉总厂1990年度干部统计表》。其中,在“干部花名册”一页王卫民一栏“备注”:“重锅(90)劳人字第20号文同意自动离职,90年12月19日发文实施”。王卫民据此提出,即便其停薪留职期限于1990年6月30日到期,原重庆锅炉总厂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分决定的时间为1990年12月19日,已超过五个月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卫民因未按照要求在1990年6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原重庆锅炉总厂召开会议于1990年7月3日对其作出了决定,该时间应为作出处分的时间,《重庆锅炉总厂1990年度干部统计表》备注的发文实施时间并不影响决定作出的时间。关于未书面通知本人问题,王卫民两次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及原重庆锅炉总厂同意其申请的批复应视为双方已就王卫民的停薪留职延期事宜达成一致,明确了王卫民停薪留职最后期限为1990年6月30日,超出时间未办理相关手续,原重庆锅炉总厂有随时做出处理的权利,王卫民应当知晓其到期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法律后果。故原重庆锅炉总厂作出《决定》后虽未书面通知王卫民但并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效力及于王卫民。
综上,王卫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卫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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