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诉姜洪财等劳动争议案
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诉姜洪财等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
代表人王德存,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财。
原审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升,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
代表人尹安利,经理。
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89年3月在长会口边防派出所工作。1995年1月8日,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分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核算模式为非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为:海上保安有偿服务、安全器材、保安器材等。1995年2月,文登市边防大队下发文武边(1995)5号文件:关于招聘海上保安人员的通知,要求各所站新招聘的保安人员按照文登分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年龄招聘,对于现有的船管人员招聘为保安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各所站将招聘的保安人员审批报告表等于2月底前报分公司审批。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向原告发放保安胸卡,载明工作单位为文登分公司,职务为队长,负责收取保安服务费等工作。2000年7月12日,文登分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直至2003年原告等人仍用加盖文登分公司的印章收取保安服务费。2005年12月30日,原告所在的边防派出所所长告知原告不需再来上班,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到信访部门、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信访。
原告于2010年6月向文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的庭审中,原告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其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10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20元、生活费47656元、返还押金500元。该委于2010年9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共计64216元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返还押金5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生活费136080元,返还押金560元。
另查,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成立,主管部门为威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现更名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1999年9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原告2005年月薪为700元,工资由其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负责发放,原告等人收取的保安服务费均交给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向原告等人发放奖金时使用的单据名称标为:海保队员奖金发放表。边防派出所工资支付凭证的科目记载为:保安服务费;摘要为:付海保队员工资。原告主张文登分公司收取押金500元、手续费6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材料、书证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被告文登分公司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与该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海上保安有偿服务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内容包含以文登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保安服务费一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文登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文登分公司系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边防派出所系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的下属派出机构。基于边防派出所的直属上级部门与文登分公司等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平时的工作受所在的边防派出所管理、工资亦由边防派出所发放,该种特殊的用工现象,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对内部职工进行的安排,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接受管理的地位,只能服从其安排。原告以文登分公司名义收取的保安服务费上交给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将该款交至何处,被告未作出说明,亦属于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内部的财务管理事宜,对于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工资款项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中载明:海保队员工资、奖金的事实,亦能反映出其对原告身份系“海保队员”的认可。因此,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以原告的工资由所在边防派出所发放等为由主张原告与文登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保安胸卡”所载明的工作单位为文登海上保安分公司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文登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文登分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8日,根据文登市边防大队文件的内容,招聘海上保安人员的通知于1995年2月16日作出,要求各所站将招聘的保安人员审批报告表等于2月底前报分公司审批,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1月即与被告文登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证据,应认定原告自1995年3月始与被告文登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00年1月8日,被告文登分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但原告等人仍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保安服务费,继续从事以往的工作,接受管理与劳动报酬,因此,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05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知不需再来上班,之后,原告未再到该边防派出所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5月28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文登分公司之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劳动者的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认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应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被告文登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其中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1995年3月至2005年12月30日在被告文登分公司工作10年零10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00元(700元×11个月)。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文登分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476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文登分公司已被吊销,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应负责清算,但该公司亦已被吊销,因被告文登分公司系非独立核算,因此,应由主管部门即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对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被告文登分公司进行清算,在对该二被告清算资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850元,共计11550元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在清算资产范围之外对仍需偿付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文登分公司收取押金500元、手续费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自2005年12月30日被告知不能再上班之后,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被告文登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洪财与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自1995年3月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在清算该二被告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姜洪财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850元,共计11550元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洪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88年1月被文登市公安局五垒岛边防派出所聘用,2004年3月被辞退。在聘用期间,其劳动报酬一直由边防派出所发放,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由上诉人按照山东省公安厅相关政策要求,在1995年1月8日成立后,直至被吊销,并未按照公司化实际运作,原来各边防派出所聘用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也没有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而是继续在原来的派出所从事原来的工作,接受派出所的管理和培训,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任何变化。被上诉人按照派出所的要求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保安服务费并上交至派出所,并继续由派出所发放劳动报酬,直至被辞退。因此,被上诉人与文登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边防派出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文登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必然错误。雇佣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另外,被上诉人被辞退后,虽然曾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和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威海分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清算,该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洪财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查明,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与孙佑仓、崔红伟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本院终审判决并于2012年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判令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在清算该二被上诉人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向孙佑仓、崔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现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尚未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及威海市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财产清算,上述案件未能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看,1995年2月起,根据文登市边防大队下发的文件内容,各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按照文登分公司章程规定招用人员并报文登分公司审批确定。被上诉人工作证由上诉人发放,上面载明的工作单位为文登分公司。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包括以文登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保安服务费,工作期间的工资虽然由边防派出所给付,但工资发放凭证上明确载明系海保队员工资。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文登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被边防派出所辞退后,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主管单位所主管企业的清算责任问题,《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1986)6号文)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主管的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及文登分公司负责清算,上述公司所负债务先由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即上诉人负责清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责对其所主管的两个公司进行清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资产清算,或者清算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所确定的数额的,由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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