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与吴初伶劳动争议上诉案
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与吴初伶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珠海市。
经营者:夏千惠。
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初伶。
委托代理人:文婧,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思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以下简称民富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初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初伶于2010年5月28日进入位于民富大酒店一楼经营的泰阳城养生会馆从事足浴按摩师工作,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泰阳城养生会馆没有与吴初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参加社保。
2012年10月19日,吴初伶身体不适,次日请假至医院检查诊断为:白细胞严重超标、左肾囊肿、子宫趄肠窜积液、左腿风湿关节炎等,当天医生要求吴初伶全休三天;2012年11月2日医生医嘱建议吴初伶全休两周,吴初伶自付医疗费578.75元。
2012年11月2日,泰阳城养生会馆称吴初伶因病不能上班将其辞退,没有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1468元,没有支付赔偿金。2012年12月7日,吴初伶以泰阳城养生会馆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泰阳城养生会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吴初伶以民富大酒店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份工资146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78.75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67号六层大厦的产权单位是珠海市殡葬管理处。2007年由夏千惠和李国标合伙租赁成立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登记经营者为夏千惠。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服务,旅业、保健按摩、棋牌、粥、粉、面、商务;零售、服装、皮具、工艺美术品。
民富大酒店主张于2007年开始将酒店的一楼部分面积出租给台湾人郑传宗开设泰阳城养生会馆,但泰阳城养生会馆并没有办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由民富大酒店代缴。因泰阳城养生会馆经营不善于2012年初出现拖欠租金和员工工资的情况,2012年3、4月份已找不到经营人郑传宗。后由李国标自己垫钱解决了会馆的工资问题,泰阳城养生会馆于2012年底停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初伶与民富大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初伶受雇于郑传宗开设的泰阳城养生会馆从事足浴按摩工作,因此,从实体内容上吴初伶与泰阳城养生会馆存在劳动关系,但泰阳城养生会馆没有独立的经营执照对外经营,纳税亦由民富大酒店代缴,当泰阳城养生会馆经营不善时,民富大酒店的合伙股东李国标亦接手经营管理。而且民富大酒店对于泰阳城养生会馆的多年无照经营是应当知晓的。因此,应视泰阳城养生会馆附属于民富大酒店进行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吴初伶与民富大酒店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民富大酒店主张与吴初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富大酒店请求无需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1468元;医疗费57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民富大酒店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初伶主张的支付工资146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吴初伶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泰阳城养生会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视为吴初伶与民富大酒店自2011年6月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民富大酒店及郑传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吴初伶。赔偿金的计算应为15000元(3000元×2.5个月×2)。至于医疗费578.75元问题,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门诊治疗费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购买的险种范围。本案中,吴初伶因病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578.75元与民富大酒店未为其参与社会保险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民富大酒店的此项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郑传宗是泰阳城养生会馆的实际经营人,民富大酒店是法律关系上用人单位,因此,上述责任应先由郑传宗支付,民富大酒店负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传宗支付吴初伶2012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468元;二、郑传宗支付吴初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三、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对郑传宗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限郑传宗、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民富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民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2012年4月,承租人郑传宗因拖欠工资、社保等被员工投诉到劳动监察,当时员工围住郑传宗不让其出门,要求解决问题后才能放行。但郑传宗脱身后就直接出关,没有解决问题。后来,在劳动监察的主持下,李国标作为朋友,个人出钱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的问题。而民富大酒店作为出租人,无权“接手管理”任何承租人的财产、经营,更无权收取承租人经营所得。2、自从郑传宗走后,李国标又不是真正的老板,只能说些“正常上班正常营业郑老板会回来的”之类的话,但员工人心焕散,自行离职的人很多,到2012年底彻底关门。现吴初伶主张其是在2012年10月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请求赔偿金,而根据泰阳城养生会馆当时的经营状况,已经没有必要主动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主动辞退员工。2012年4月时员工曾向劳动监察投诉拖欠工资的行为,可见包括吴初伶在内,员工是知悉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的方式来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但吴初伶在却没有向劳动监察投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令人怀疑。
二、原审认定错误:1、民富大酒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保健按摩,但并不等于其他承租人可以或者必然要使用保健按摩这个经营范围。承租人郑传宗承租场地后开设了泰阳城养生会馆,从名称上看并不叫“民富大酒店泰阳城养生会馆”,而直接叫“泰阳城养生会馆”,租赁合同中亦无约定由郑传宗使用酒店的保健按摩经营范围,反而明确约定由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把承租人郑传宗没有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任强加给作为出租人的民富大酒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2、民富大酒店收取泰阳城养生会馆2500元的税费并不等同于原审所认定的“纳税亦由民富大酒店代缴”。事实上民富大酒店无权为酒店范围内经营的其他商户代为纳税,这些承租人所经营的商户从性质上和民富大酒店的关系都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这些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需要开具发票,有时可以由民富大酒店代开,但应付税款由这些商户负担,商户的财产所有、收入、纳税、劳动用工、经营管理等与酒店毫无关系。原审居然把偶尔才出现的代开发票行为等同于共同使用营业执照、共同劳动用工,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民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民富大酒店没有录用吴初伶、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更无法知道其何时入职、是否被拖欠工资、是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抑或是其自行离职,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民富大酒店承担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不公平。2、从以下几点事实来看,民富大酒店有理由怀疑吴初伶是否确实已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1)吴初伶自称是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来请求赔偿金,但其没有出示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曾向劳动监察投诉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2)吴初伶先以泰阳城养生会馆作为被申请人来申请劳动仲裁不被受理后,后才以民富大酒店作为被申请人来申请,可见吴初伶是认可泰阳城养生会馆才是直接聘用她的单位这个事实的;(3)吴初伶是清楚知悉老板郑传宗“走佬”的事实的,是清楚知悉会馆处于无人管理、自生自灭的状态的事实的,而吴初伶自己却仍然不投诉、不举证,将本应由郑传宗和吴初伶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到民富大酒店身上。综上,原审判决郑传宗承担开办人的法律责任,又判决民富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吴初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理由如下:一、泰阳城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仅为附属于民富大酒店经营的非独立法律主体。一是泰阳城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二是民富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三是泰阳城依靠民富大酒店缴纳税费;四是泰阳城在其员工名片上印有民富大酒店的企业名称;五是当泰阳城面临债务、诉讼等危机时,民富大酒店的合伙股东李国标接手进行管理。二、民富大酒店依法应承担泰阳城养生会馆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民富大酒店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承担泰阳城的相关法律责任。三、民富大酒店与吴初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案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吴初伶均已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民富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相关费用计算依据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经过依法质证后被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所认可。反之,民富大酒店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只有无端猜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民富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以及吴初伶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民富大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民富大酒店自认其于2007年开始将酒店的一楼部门面积出租给台湾人郑传宗开设泰阳城养生会馆,但泰阳城养生会馆并没有办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由民富大酒店代缴。因泰阳城养生会馆经营不善,于2012年初出现拖欠租金和员工工资的情况,2012年3、4月份已找不到经营人郑传宗。后由李国标自己垫钱解决了会馆的工资问题。另从吴初伶提供的员工名片来看,“泰阳城养生会馆”和“华羽民富(四星级)酒店”均出现在名片的首部。可见,泰阳城养生会馆是没有营业执照而借用民富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的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民富大酒店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工,但在当前劳资关系不平衡、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并不能苛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泰阳城养生会馆借用民富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主要作对外经营使用,在与吴初伶的劳动关系中发生纠纷的,吴初伶依法可以将实际经营者郑传宗和民富大酒店作为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民富大酒店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民富大酒店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吴初伶主张的支付工资146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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