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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倩文与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5


朱倩文与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倩文。

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丁伟,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奕润,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倩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下称五元电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倩文委托代理人康妍宣,被上诉人五元电缆厂委托代理人李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朱倩文到五元电缆厂工作。2012年7月,朱倩文从学校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后,五元电缆厂于2012年8月15日与朱倩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五元电缆厂作出放假通知,2013年2月4日开始放假休息,2013年2月21日正常上班。朱倩文未按正常上班时间再回五元电缆厂工作。2013年3月11日,朱倩文因病到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3月25日,五元电缆厂作出与朱倩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朱倩文申请仲裁。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553号仲裁裁决。五元电缆厂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五元电缆厂为朱倩文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朱倩文到五元电缆厂工作。朱倩文当时尚属在校学生,并未毕业取得学历证书,不完全具备入职条件。依据法律规定,2012年4月-7月,五元电缆厂与朱倩文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五元电缆厂要求朱倩文不予支付2012年5月-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元电缆厂于2013年2月21日已经开始正常上班,朱倩文未按时上岗工作。朱倩文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11日到医院门诊就诊,该医院门诊医嘱朱倩文休息仅为两周。朱倩文在医嘱休息期满后仍未回五元电缆厂工作。朱倩文仅提供医院门诊病历不能提供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予以辅助印证的情形下,其因病不能在五元电缆厂放假期满正常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五元电缆厂要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78.12元、2013年3月生活费700元和五元电缆厂要求不予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朱倩文2012年4月-7月、2013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88元;二、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78.12元、2013年3月生活费700元;三、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按照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朱倩文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及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

上诉人朱倩文上诉称,我于2012年4月2日到五元电缆厂从事营销部财务核算工作,五元电缆厂按月给我发放劳动报酬,五元电缆厂未提交我与其签订实习协议的相关证据,说明我自2012年4月2日即与五元电缆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4月-7月我与五元电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013年2月21日我因受伤无法上班,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五元电缆厂应支付我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五元电缆厂答辩称,朱倩文是经人介绍到我厂上班,朱倩文系在校生,没有取得毕业证,依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朱倩文要求我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2012年4月至同年7月的社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月15日-2月14日我厂宣告正式放假,朱倩文在2013年2月21日正式上班后未履行任何的请假和辞职手续,我厂依据厂奖惩规定将朱倩文除名,朱倩文要求我厂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生活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553号仲裁裁决,裁决:1、五元电缆厂按照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朱倩文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及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2、五元电缆厂支付朱倩文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88元;3、五元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78.12元、2013年3月生活费700元;4、驳回朱倩文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新五元政字(2013)12号文件、五元电缆厂放假通知、门诊病历、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倩文系即将毕业的大专学生,2012年4月到五元电缆厂工作时已年满2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五元电缆厂在录用朱倩文后明确了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朱倩文的情形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本院确认2012年4月-7月朱倩文与五元电缆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2年4月-7月期间,五元电缆厂未与朱倩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朱倩文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五元电缆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朱倩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2012年4月-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3年2月21日朱倩文未按正常上班时间再回五元电缆厂上班,其要求五元电缆厂支付其2013年3月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元电缆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的结构工资暂行办法规定已在全厂公示,故五元电缆厂应当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由于朱倩文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仲裁字第553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按仲裁裁决结果确认五元电缆厂应当支付2013年2月工资78.12元。二审中朱倩文上诉要求五元电缆厂支付其拖欠工资8569.5元和经济补偿金2149.13元,亦因其认可仲裁结果,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2013年3月25日,五元电缆厂作出与朱倩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五元电缆厂还应补缴朱倩文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88元;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78.12元、2013年3月生活费700元;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按照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朱倩文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及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

二、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支付朱倩文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88元;

三、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支付朱倩文2013年2月工资78.12元;

四、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按照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朱倩文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及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

五、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予支付朱倩文2013年3月生活费7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朱倩文已交),由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负担。

以上五元电缆厂应给付朱倩文款项及应补缴社保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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