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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世姣与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韦世姣与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世姣。
委托代理人黎桂泽。
委托代理人刘敏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州区古定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庞世华,园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为,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世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能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甘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世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桂泽、刘敏才,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世姣于2002年进入玉州区古定小学设立的古定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以下称原古定幼儿园),原古定幼儿园于2010年7月解散,同月9日给韦世姣支付了7月份工资620元及经济补偿金620元。2010年6月23日古定小学将原古定幼儿园场地租赁给庞书英,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起到2015年7月30日止。2011年2月22日玉州区教育局批准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成立。2010年8月1日,韦世姣进入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韦世姣的劳动合同,但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韦世姣,此后韦世姣未再到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上班,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发放韦世姣的工资至2013年7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韦世姣已怀孕。韦世姣在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工作的年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2年11个月零9天;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未为韦世姣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韦世姣2012年的每月工资为850元,2013年的每月工资为905元。2014年1月8日,韦世姣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758.27元;3、判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11495元;4、判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7797元;5、判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为其补缴200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6、判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赔偿金22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韦世姣于2002年在原古定幼儿园工作,2010年7月原古定幼儿园解散时已支付了韦世姣经济补偿金,韦世姣与原古定幼儿园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庞书英于2010年6月23日向古定小学租赁了原古定幼儿园场地,2011年2月22日玉州区教育局批准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成立,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主张韦世姣自2012年7月9日才进入其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自2010年8月1日起韦世姣与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2)2号,桂政发(2013)12号)规定:2012年1月起玉林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2013年2月起玉林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韦世姣2012年的每月工资850元、2013年的每月工资905元均低于玉林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6月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共计940元[(870元-850元)×12个月+(1045元-905元)×5个月=940元]给韦世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解除与韦世姣的劳动合同时,韦世姣正处于孕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主张其在2013年8月已经向韦世姣发放聘用通知书,韦世姣予以否认,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没有证据反驳,对玉州区古定幼儿园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解除与韦世姣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韦世姣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应向韦世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5元(877.5元×3个月×2倍),韦世姣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韦世姣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
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未为韦世姣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韦世姣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应以韦世姣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赔偿韦世姣的损失8778元(1045元×70%×3个月×2年×倍)。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韦世姣要求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玉州区古定幼儿园一次性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40元给韦世姣;二、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赔偿金5265元给韦世姣;三、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8778元给韦世姣;四、驳回韦世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韦世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8月,之前由古定小学设立以及古定幼儿园于2010年7月解散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古定幼儿园自2002年12月以来始终是同一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自2002年以来名称及办学地点均没有变化,且使用同一枚公章,表明同一法人主体的存续并在实施自己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明确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列入适用本法的范围,而第四十八条、五十条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并未排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这一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属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相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是由庞书英于2010年6月租赁玉林市玉州区古定中心小学的场地开办,玉州区教育局于2011年2月22日批准成立,属民办幼儿园性质。韦世姣于2010年8月进入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韦世姣2002年进入工作的原古定幼儿园是由玉州区古定小学设立,并于2010年7月解散,原古定幼儿园也支付了韦世姣的经济补偿金,其与原古定幼儿园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韦世姣与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上诉人韦世姣2012年、2013年的每月工资分别为850元和905元,均低于玉林市职工同期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70元和1045元。因此,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6月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共计940元[(870元-850元)×12个月+(1045元-905元)×5个月=940元]给韦世姣。
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解除与韦世姣的劳动合同时,韦世姣正处于孕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延续。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解除与韦世姣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5元(877.5元×3个月×2倍)给韦世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对上诉人韦世姣要求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未为韦世姣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韦世姣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玉州区古定幼儿园应以韦世姣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赔偿韦世姣的损失8778元(1045元×70%×3个月×2年×倍)。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一审判决认为韦世姣要求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韦世姣与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韦世姣与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韦世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玉州区古定幼儿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世姣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旺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甘伟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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