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与李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与李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
负责人:邵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张艳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树华。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洛阳分店)为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委托代理人范宏丽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0月9日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5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骨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9月1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工伤复发。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013年7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延长原告半年的治疗期。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了经济赔偿金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等协议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树华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458.52元,基本医疗保险139.20元。2013年6月27日,李树华做劳动能力鉴定支出40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树华在工作中工伤复发,李树华工伤复发后,沃尔玛洛阳分店以李树华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李树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沃尔玛洛阳分店未向原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树华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故按照劳动法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沃尔玛洛阳分店在李树华工伤复发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树华与沃尔玛洛阳分店在2013年8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鉴于甲方(申请人)的情况及意愿,同意为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9044元及6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9522元┈”。沃尔玛洛阳分店诉称该协议书是李树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意见;同时,协议书上的赔偿数额与沃尔玛洛阳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当赔偿李树华的数额一致。综上,对沃尔玛洛阳分店起诉要求无需向李树华支付合同赔偿金19044元及工伤医疗期工资95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树华2007年12月进入沃尔玛洛阳分店工作,由于沃尔玛公司未及时为李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树华自行到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缴纳2008年1月-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458.52元,基本医疗保险139.20元,李树华要求沃尔玛洛阳分店报销该笔费用的诉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李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同理,李树华要求沃尔玛洛阳分店支付一个半月的失业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医疗期的鉴定费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李树华要求沃尔玛洛阳分店支付鉴定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4元及工伤医疗期工资9522元;二、驳回李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元,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承担10元,由李树华承担10元。
宣判后,沃尔玛洛阳分店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了经济赔偿金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等协议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该协议中,上诉人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所谓“工伤医疗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是以合同已经解除为前提的,而“工伤医疗期”工资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因此这两项费用是基于不同的前提,当事人必须选择其一,不可能两项费用均予支持。这份协议显失公平,并非上诉人的其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协议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应当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4月23日,上班时间购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不得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任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并认为该行为系《员工手册》规定的不诚实行为,无论该不诚实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只要违反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其中列举的第5项包括“上班时间挑选商品”。2、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3月8日,将自己的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借给大单的同事,利用信用卡套现方式为顾客办理购物卡,两次刷卡金额共8000元,根据该信用卡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在两次刷卡行为中获利400元。该行为既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禁止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例如不得用信用卡帮顾客付款套现现金等。又违反了公司禁止上班时间购物、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禁令。综合被上诉人的前述表现,上诉人在征询了被上诉人所在公会组织的意见后,于2013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三、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谓“工伤医疗期”工资。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9日终止,目前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份申请延长工伤治疗期鉴定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继续承担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所有费用。2、《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上诉人已经被评定伤残等级,并依法享受了伤残待遇,因此无权再重复享受工伤治疗待遇。3、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享受其法定停工留薪期,再继续延长治疗期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依据前述规定,李树华受伤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最晚不可能超过2011年8月22日。而且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未做出过延长李树华治疗期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李树华的停工留薪期于2010年8月22日己经结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树华答辩:一、上诉人应当支付李树华工伤复发后停工留薪六个月的工资;二、上诉人违法与李树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上诉人已经与李树华签订赔偿协议,应当履行;四、上诉人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李树华交纳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就经济赔偿金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等事项已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认为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李树华以非法手段取得,但对此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李树华工伤复发期间,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以被上诉人李树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树华的劳动关系,但却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树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劳动合同确系违法。关于6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就工伤医疗期工资已达成协议书,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撤销、变更的权利,故上诉人沃尔玛洛阳分店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树华6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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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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