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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根与国网山东省武城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7

吴立根与国网山东省武城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武城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伦诗,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立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立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立根自1976年7月份起在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工作。1991年5月16日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以原告吴立根受过刑事处罚、违反劳动纪律、扰乱工作秩序为名,给予原告吴立根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1992年9月24日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以原告无故脱岗、不完成分配的任务为由,给予原告吴立根开除的处分,但没有向原告吴立根送达开除通知书。2011年8月5日原告吴立根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立根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补足应为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于1992年9月24日作出的开除原告吴立根的决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吴立根,不符合开除职工的法定程序,原告吴立根也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吴立根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吴立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中院二审认为,“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告知吴立根作出的开除决定,但是根据吴立根本人的叙述,其本人对于被停止工作的事实是知情的。根据吴立根的陈述,在1994年左右因上诉人不让其上班,被莫名其妙地停止了工作,吴立根对此有意见,多次联系但是并未解决,因此可以认定在1994年左右吴立根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超出仲裁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2013年12月5日,原告吴立根以请求职工相关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立根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吴立根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吴立根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和重复要求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应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通过行政手段主张以上请求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德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是二审终审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该判决已认定“在1994年左右吴立根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超出仲裁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此,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原告吴立根的新的仲裁请求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立根负担。
上诉人吴立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13)德中民终字第566号判决书中有如此表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城县供电公司于1992年9月24日作出的开出原告吴立根的决定书,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吴立根,不符合开除职工的法定程序,原告吴立根也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吴立根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即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上诉人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曰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因而上诉人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武电(1992)第29号《关于对吴立根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出仲裁申请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驳回的依据是“超仲裁时效”,但是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有根本区别的。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仲裁委则通知不予受理,当事人没有陈述、辩解的机会,仲裁委也不对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事实进行审理。而诉讼时效则必须在庭审中经过审理才能认定是否超诉讼时效。因此,超仲裁时效不是驳回请求的事实依据。4、引用德州中院第566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中院以判决书认定的是超仲裁时效,并没认定超诉讼时效。且终审判决还认定“吴立根对此有意见,多次联系并未解决”,这一认定足以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判片面的引用终审判决,以超仲裁时效驳回是错误的。5、原判与德州中院的终审判决,武城法院的第510号判决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了武城供电公司违法开除职工,劳动关系存在。只是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判决。原告因此而提起了确认之诉。原判置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顾,驳回请求是错误的。德州中院的第566号、武城法院的第5l0号两份判决书不撤销,武城法院的(20l4)武民初字第l号判决书分别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主张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认可,而且全部证据也来源于两份判决书。6、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诉讼不能适用仲裁法;以仲裁的程序法对诉讼中的实体进行处置,是明显的错误;超过仲裁时效并不等同于超过诉讼时效,且中院的终审判决也认是了诉讼时效的多项中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武城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吴立根之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2、吴立根之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三、吴立根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同时也是在断章取义,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武城县电业公司印章的公函一份,用以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上诉人书写的(2011)武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的《我的意见和要求》;我方早在1992年已经开除吴立根,其也离开了公司,其并不是不知道;公函到现在我方不清楚,是在(2011)武民初字第510号案件开庭的时候法院让我方写的;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没有主张权利,一年之后才提起的诉讼也超过了时效。上诉人提交《关于对吴立根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这时上诉人因多次违法违纪行为留用察看,但是不证明留用察看期间不能开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立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013)德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被停止工作的事实是知情的,1994年左右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1年7月29日书写的《我的意见和要求》中,上诉人写明随即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该书面意见是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函,被上诉人对作出原因和送达程序提出了异议,该公函并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在申请仲裁前曾多次主张权利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2013)德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表述是对上诉人陈述的的阐明,该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关于曾多次联系的陈述属实。上诉人明知已被停止工作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收诉讼费及上诉数额均为10元。上诉人已经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超过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收取诉讼费数额超出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吴立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吴立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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