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喜。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琪,被上诉人杨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春喜系国航公司出资定向培养的飞行员,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春喜于1999年9月至2001年4月由国航公司出资在航校学习。2001年4月,国航公司安排杨春喜至飞行总队担任飞行员。2008年10月,国航公司安排杨春喜至内蒙古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03年10月,国航公司安排杨春喜至浙江分公司工作,2011年4月,国航公司将杨春喜调往上海分公司工作,由上海分公司对杨春喜进行管理,杨春喜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国航公司通过上海分公司支付和缴纳。同时,双方再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条款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解除本合同,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公司赔偿下列费用:1、公司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公司为其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3、对生产、经营或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56条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应支付第55条规定的赔偿费用外,还应根据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月数,支付劳动合同违约费,计算办法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违约月数。劳动合同违约费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2012年5月28日,杨春喜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上海分公司在30日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通知书后,于2012年6月25日回复杨春喜,明确表示不同意杨春喜的离职要求。此后,杨春喜不再上班,但国航公司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杨春喜2012年6月、7月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国航公司按地勤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杨春喜工资,并为杨春喜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5月27日,国航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杨春喜应向国航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00元,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33,650.16元,对国航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国航公司不服裁决,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国航公司坚持诉请,杨春喜同意按五部委文件支付国航公司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并同意返还国航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等共计118,264.42元,不同意国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为两种,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约定的,或者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除了以上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国航公司制定的《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56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基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范围,国航公司依据该规定要求杨春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该规定已经考虑到航空公司对飞行员的招录以及后续培训所可能支出的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杨春喜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杨春喜辞职后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双方对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应支付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国航公司要求杨春喜按照《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额外赔偿3,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要求杨春喜返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杨春喜支出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18,264.42元,杨春喜同意返还,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规定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春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航公司补偿费2,100,000元;二、杨春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航公司工资等共计118,264.42元;三、驳回国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相关规定,杨春喜除了依照五部委规定向国航公司承担定额补偿(即210万元的补偿)外,还需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五部委规定中确定的飞行员离职补偿数额是依据当时(2005年)的物价水平制定的,已根本无法适应这些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增长以后的物价水平,该补偿数额完全不足以弥补国航公司在杨春喜身上所花费的招录、培养以及培训等费用,故国航公司要求杨春喜在五部委规定的基础上再追加至少300万元的补偿。综上所述,国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春喜支付违约金517,500元及额外培训费损失300万元。
被上诉人杨春喜不同意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航公司制定的《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范围,故国航公司据此要求杨春喜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五部委制定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杨春喜支付国航公司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航公司要求杨春喜支付违约金517,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国航公司要求杨春喜支付额外培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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