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钢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
委托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被上诉人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9日,王钢入职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恒公司)工作,担任公交车司机,并向该公司缴纳了3000元安全基金。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通恒公司为王钢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8日,王钢驾驶公交车被后方公交车追尾受伤。2012年6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钢受伤为工伤。2012年7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2)1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钢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王钢受伤后在家休养未去通恒公司上班,该公司按王钢2011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其2580元,直至2012年12月份。2012年12月13日,王钢向通恒公司提出申请,主要写明:“因本人工伤,现身体状况难以从事原809路司机职务,特向有关领导提出申请,给予本人调整工作岗位,并能够维持住本人工伤前的收入标准。”同月28日,王钢向通恒公司提出申请,主要写明:“本人因工伤在家休养一年,现已假满,本人身体状况已可以从事驾驶员工作,特申请回到驾驶员岗位工作。”当日,该公司将王钢从809路车长岗位调入809路夜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1月1日,通恒公司将王钢从809路夜保安岗位调入802路车长岗位。同月7日,通恒公司将王钢从802路车长岗位调入809路夜保安岗位。2013年1月至3月,王钢陆续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及长江航运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并将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请假单向通恒公司邮寄,向该公司请病休假。通恒公司以没有接收到王钢邮寄的材料为由对其请假事宜未做出答复,并以王钢未上班及未办理病休手续为由,没有发放其2013年1月至3月工资。2013年3月22日,王钢以通恒公司拖欠2013年1、2月工资、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王钢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王钢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恒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报酬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12893.13元;2、返还给押金3OOO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为2259.75元);3、支付200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0467.97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616.99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4718.46元;5、支付2012年年终奖72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28.64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78.48元;8、为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29日,王钢入职通恒公司工作,担任公交车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王钢向通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钢在入职时向通恒公司缴纳了3OOO元安全基金,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故通恒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王钢;王钢要求该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OOO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钢要求通恒公司支付200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0467.97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616.99元,但王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期间内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钢认为2012年1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计算加班工资,认为通恒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18.46元,但王钢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钢要求通恒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72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恒公司为王钢缴纳了社会保险,王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28.64元(3803.58元/月×8个月)及要求该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3年1月至3月,根据王钢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及长江航运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应就诊病历,可以看出王钢伤情确有病休的需要,故通恒公司应发放王钢2013年1月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报酬,因该年3月份王钢经历的工作日天数为16天,故工资报酬数应为7057.93元(2580元+2580元+2580元÷21.75×16);因王钢未就该事由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故对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通恒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王钢工资报酬的行为,所以本案即便是王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法律层面上其也存在被迫的因素,故王钢要求通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0960元(2580元×12个月),王钢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钢3OOO元安全基金;二、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28.64元;三、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为王钢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四、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钢2013年1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报酬7057.93元;五、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60元;六、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为王钢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七、驳回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钢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通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钢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根本未按公司规定将相关病假资料原件提交给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请假,且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病休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确需病休而不能上岗的情形。2、被上诉人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也不按公司规定请假,原判反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不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有违按劳分配的法律原则。即使按病假处理,也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病假生活费标准880元计算,而不应按全勤的2580元计算。3、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主动离职,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钢答辩称:通恒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其是被迫离职,通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通恒公司提交2012年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在工伤期间向王钢发放的是生活费,公司病假标准是660元。王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了660元是生活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通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没有给王钢做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是按病假给王钢支付工资,2580元是病假工资而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没有办理停工留薪期手续。
本院认为:王钢提交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可以证实其在2013年1-3月期间多次邮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请假单等,通恒公司签收了上述材料,并在王钢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的工伤人员继续治疗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其对王钢在2013年1-3月期间因病进行治疗的事实是明知的。通恒公司虽然认为王钢以邮寄相关病假材料的方式请假,不符合该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但通恒公司收到相关邮件后未明确地向王钢发出不接受该种请假方式的意思表示,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而是放任王钢以此方式请病假,该公司应当为自己的消极管理行为承担责任。故通恒公司认为王钢的行为属于主动离职,其理由不成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恒公司客观上存在未向王钢发放2013年1-3月期间工资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无充足理由,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故王钢认为其系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判令通恒公司向王钢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通恒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王钢的病假工资是2580元,且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不利自认,故原审判令通恒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月22日的工资报酬7057.93元,处理正确。对通恒公司认为应按880元的标准计算病假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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