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智勇与北京京安印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赵智勇与北京京安印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勇。
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常志远,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智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赵智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5月,我经北京京安印刷厂(以下简称京安印刷厂)物业部会计李×介绍并经物业部主任姜天苍、副主任李曙光批准入职京安印刷厂看管自行车,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6号楼的自行车棚。我刚入职的时候工资为350元/月,2008年后调整为700元/月,2012年后又调整为1000元/月。京安印刷厂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此我曾向京安印刷厂提出要求,但其单位一直没有回复。2013年6月,我再次就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保事宜与京安印刷厂物业部主任李曙光进行协商。后,京安印刷厂表示可以与我签订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且最低工资中还包含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19日,京安印刷厂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我如2013年6月20日前仍不签订上述条件下的劳动合同,就将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对此,我没有接受,京安印刷厂于2013年7月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京安印刷厂亦支付我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1、2003年5月至2013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27815元;2、双休日(1064天)、法定节假日(98天)加班工资92178.17元;3、延时(3743小时)加班工资26735.45元;4、未休年假(60天)工资4429.8元;5、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2003年5月至2013年7月,以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京安印刷厂辩称:赵智勇是2008年1月1日经我单位物业部招聘入职的,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我单位允许赵智勇在车棚内自建中无偿居住。赵智勇的工作内容是按时开关自行车车棚,其他时间可以自行掌控。我单位为赵智勇核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5小时,每月45小时。我单位已经以现金形式向赵智勇按照核定的工作时间足额支付了工资,支付形式为半月结算。因赵智勇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所以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我单位认可赵智勇存在平日延时的情况,但我单位均已按照核定标准向其足额发放工资。我单位也不存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赵智勇曾向我单位要求签订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我单位决定解除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我单位不同意赵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入职时间,赵智勇称其2003年5月经人介绍入职京安印刷厂,虽提交了证人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均只表示赵智勇曾在京安印刷厂管理的自行车棚看管自行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为何种用工关系。另,由于赵智勇主张权利时间较晚,导致京安印刷厂不能提交法定保留期限之前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双方于2011年8月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诉讼中,京安印刷厂表示双方自2008年1月起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从其表述以及提交考勤统计表、工资、加班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认定赵智勇的每天工作时间、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双方自2008年1月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收入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2008年1月之前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间部分,京安印刷厂表示已足额向赵智勇发放,且因赵智勇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超过法定用人单位保留发放凭证的期限,无法具体查明,无法支持;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因京安印刷厂确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智勇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对赵智勇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赵智勇的工作岗位较普通全日制劳动岗位具有特殊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就此特殊岗位的加班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劳动强度是判断是否应认定赵智勇存在加班情形的重要依据。综合本案赵智勇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以及可从事额外劳作的实际情况,认定赵智勇虽有延时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但不宜认定为加班,由于京安印刷厂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默认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2008年1月前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部分,因满足工作年限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假的权利,且京安印刷厂以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赵智勇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京安印刷厂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后12个月内未与赵智勇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既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赵智勇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且未能就拟订立的劳动合同权益、义务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对此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则对赵智勇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经核算低于仲裁裁决,由于京安印刷厂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默认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二○一一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加班工资二万零六百八十八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二○○九年至二○一三年七月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二○○九年至二○一三年七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五、驳回赵智勇之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智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自2003年5月即与京安印刷厂建立劳动关系,原判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有误,致使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且京安印刷厂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京安印刷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智勇经京安印刷厂物业部招聘在京安印刷厂家属楼存车处从事看管自行车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安印刷厂以现金形式向赵智勇支付工资。赵智勇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同京安印刷厂进行过协商。2013年6月19日,京安印刷厂出具《告知书》,内容为“赵志勇同志:就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事项,工厂与你本人已进行两次商谈,你本人一直拒绝,为保障你本人权益及工厂用工规范,须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请你本人认真考虑尽快答复,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17时,如你本人仍拒绝(逾期不答复,亦视同拒绝),工厂将不再与你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终止现行用工关系”。2013年7月4日,京安印刷厂作出《关于与赵智勇、吴智芳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物业管理部:因赵智勇、吴智芳(案外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法保障本人及工厂权益。就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事项,工厂已与其进行5次商谈,无法达成一致。鉴此,工厂决定与其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请你部告知本人,并做好善后工作”。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
2013年7月20日,赵智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报酬、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1、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5814元;2、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469元;3、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18元;4、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加班工资20688元;5、驳回赵智勇的其他申请请求。赵智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赵智勇主张其于2003年5月入职,当时月工资350元,2008年2月月工资调整为700元,2013年起月工资调整为1000元;其在职期间经常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京安印刷厂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亦从未安排其休过年假。为证明工作情况,赵智勇提交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车牌、照片等,京安印刷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赵智勇另申请证人李×、姜×、辛×出庭作证,李×系京安印刷厂退休职工,其称经领导同意介绍赵智勇到京安印刷厂工作;姜×、辛×称其系京安印刷厂宿舍的住户。三名证人均作证称赵智勇自2003年5月起一直负责看管自行车棚。京安印刷厂认为三位证人都×的人事决定人员,不能证明双方自2003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京安印刷厂主张2008年之前其单位家属楼自行车棚由他人看管,赵智勇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并居住在车棚处,系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1.5小时,每月45小时,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15.4元/小时,之后是22元/小时,支付形式为半月结算,故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非全日制用工亦不享有带薪年假。京安印刷厂提交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其中,工资明细表显示京安印刷厂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每月固定向赵智勇支付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每月固定向赵智勇支付1000元,除此之外京安印刷厂每月还另向赵智勇支付金额不等的其他补助款项;考勤表显示赵智勇存在出勤率大于100%的情形。赵智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中,赵智勇认可其与妻子均在所看管的车棚处居住生活。赵智勇另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称其2001年到京安印刷厂从事保洁工作,赵智勇2003年5月来单位负责看车棚。京安印刷厂认为马×与其单位有劳动争议,所述并非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告知书、《关于与赵智勇、吴智芳终止现行用工关系的通知》、证人证言、京西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安印刷厂认可与赵智勇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入职时间各执一词。赵智勇主张其于2003年5月入职,并申请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京安印刷厂虽主张赵智勇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公司仅以赵智勇提供的证人并非公司人事决定人员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赵智勇关于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的主张。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依照本院认定的赵智勇在京安印刷厂的工作年限予以重新核算。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支付记录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故赵智勇应对其主张的2003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赵智勇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2003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赵智勇工作性质、内容、强度及居住地点等方面的陈述,赵智勇的工作岗位与普通全日制劳动岗位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主张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加班。但鉴于京安印刷厂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京安印刷厂支付赵智勇2009年至2013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予以维持。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京安印刷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满一年仍未与赵智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赵智勇要求京安印刷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赵智勇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智勇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京安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智勇二○○三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七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八十七元;
四、驳回赵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智勇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安印刷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智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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