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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先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0

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先坎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坎。
委托代理人:马会芹。
上诉人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先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煜,被上诉人马先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马先坎经人介绍到威仕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威仕公司也未为马先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6日马先坎向威仕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同时离开了威仕公司。马先坎在威仕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其辞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3年7月5日马先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5日起解除;2、威仕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先坎经济补偿金27398元;3、威仕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先坎补缴1996年1月到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马先坎承担个人缴费部分;4、威仕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先坎失业保险损失19800元;5、威仕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先坎未休年休假工资9945元;6、驳回马先坎其他仲裁请求。威仕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威仕公司无需向马先坎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8元;2、判令威仕公司无需为马先坎补缴社会保险;3、判令威仕公司无需向马先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800元;4、判令威仕公司无需向马先坎支付年休假工资9945元;5、退回马先坎租用威仕公司的两间平房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6、判令马先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马先坎在威仕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威仕公司未与马先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马先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因威仕公司未为马先坎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威仕公司应支付马先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威仕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马先坎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马先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威仕公司应支付马先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马先坎在仲裁单位作出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仲裁裁决,故该院支持的马先坎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分别为27398元和19800元。马先坎在威仕公司工作不满20年,其享受的年休假应为每年10天,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该院支持马先坎2年的年休假工资2942.53元(1600元/月÷21.75天×20天×200%)。威仕公司虽然未为马先坎缴纳社会保险,但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威仕公司要求马先坎腾退房屋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威仕公司支付马先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398元,共计44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威仕公司支付马先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威仕公司支付马先坎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威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仕公司负担。
威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年休假、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具体为:马先坎未向公司递交过“辞职申请”,其在未向威仕公司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回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及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自动离职。威仕公司除了每年安排马先坎享受七天的春节假期外,并另行安排了五天带薪年休假,所以马先坎已经享受了年休假。马先坎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42元。因马先坎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马先坎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先坎在1998年4月之前并非公司员工,其系武汉钢铁设计院聘用人员,该设计院向其支付工资。马先坎在威仕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从1994年开始计算。马先坎应当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返还租住的房屋、交清拖欠的房租水电费。
马先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马先坎曾用名为马明,威仕公司的工资表将其姓名记为马明,其本人签名为马先坎。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现变更名称为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威仕公司系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马先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威仕公司提交了马先坎离职前11个月的工资单,其中2012年9月、2013年6月的工资均不是马先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威仕公司以此11个月的工资总数计算马先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2元,并不能反映马先坎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状况,本院对威仕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马先坎其他月份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均不低于1600元,而马先坎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对马先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予以确认。
二、马先坎的工作期间问题。马先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4年9月,威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亦未就马先坎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本院对马先坎的主张予以采纳。威仕公司主张马先坎原系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聘用人员,该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威仕公司系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威仕公司在未提交马先坎工作变动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其总公司向马先坎发放过工资主张马先坎曾经在其总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三、威仕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先坎经济补偿金27398元及失业保险损失19800元、年休假工资2942.53元、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马先坎在威仕公司工作期间,威仕公司既未与马先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先坎以此为由离开威仕公司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省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与威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计算的规定,威仕公司应支付马先坎经济补偿金30400元(1600元×19个月),因省仲裁委裁决威仕公司支付马先坎经济补偿金27398元后,马先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威仕公司应向马先坎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8元。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以及2013年7月马先坎与威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825元/月的规定,马先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9800元(825元×24个月)。因马先坎的曾用名为马明,威仕公司在发放马先坎工资时已经认可马先坎与马明为同一个人,故威仕公司以马先坎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由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威仕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且威仕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安排马先坎休了年休假或者向马先坎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威仕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向马先坎支付年休假工资。该公司主张不向马先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四、威仕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先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省仲裁委对马先坎要求威仕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未支持,马先坎也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威仕公司支付马先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五、因威仕公司要求马先坎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请求不具体明确,该公司要求马先坎退还租住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威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马先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马先坎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马先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398元,共计4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马先坎经济补偿金27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威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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