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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智与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5


张维智与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维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张维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维智于1983年12月1日到原四川省涪陵变压器厂从事钳工工作。1995年12月27日,张维智与原四川省涪陵变压器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4日,张维智与重庆博联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原四川省涪陵变压器厂的劳动关系整体转移至重庆博联变压器有限公司。2008年初,重庆博联变压器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张维智从事总装工作。2012年5月22日,亚东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亚东亚公司就电力变压器业务单独成立全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亚东亚公司与博瑞公司的人员以“人随业务走”的原则进行划分。2013年4月26日,亚东亚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人员拆分协议》,该协议将包括张维智在内的469名职工分流到博瑞公司。人员分流后,张维智在博瑞公司仍从事总装工作。2013年5月28日,博瑞公司发出《关于重新办理工资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博瑞公司职工将从六月起单独发放工资,由招商银行统一代付。2013年6月3日,亚东亚公司要求张维智与该公司和博瑞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分流职工与博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亚东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亚东亚公司与分流职工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到博瑞公司,亚东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分流职工在博瑞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到亚东亚公司入职时间为起算点,连续计算。2013年8月12日起,博瑞公司对包括张维智在内的职工进行打指纹上班。同年9月6日,张维智向亚东亚公司申请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同月11日,张维智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亚东亚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张维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该委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54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维智的申请请求。张维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张维智仍继续在博瑞公司工作。

张维智诉称:我于1983年12月1日到涪陵区乌江路21号变压器厂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总装焊工。2013年6月3日,亚东亚公司在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将亚东亚公司分立成为两个公司,一个是亚东亚公司,一个是博瑞公司。2013年7月29日,亚东亚公司在公告栏上张贴出劳动关系转让三方协议,要求我解除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与博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亚东亚公司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就通过股东会强行将公司分立成两个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博瑞公司是在2012年5月25日成立的,但职工在2013年6月3日通过公告才知道。我被迫于2013年7月29日进入博瑞公司上班,与博瑞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我一直在申请劳动仲裁,并向亚东亚公司申请要求到该公司上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亚东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亚东亚公司辩称:博瑞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之后,张维智分流到该公司上班。我公司与张维智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由博瑞公司承接,张维智已经与博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张维智要求与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维智于2012年5月25日博瑞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但其2013年9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维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维智与原四川省涪陵变压器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由亚东亚公司于2006年1月4日承接并继续履行。2012年5月22日,亚东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将其电力变压器业务单独成立全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接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博瑞公司依法成立后,亚东亚公司与博瑞公司就企业人员的分流达成了协议,并将张维智安排到博瑞公司工作,至此,张维智与亚东亚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承接其权利义务的博瑞公司继续履行。人员分流后,张维智仍从事总装工作,工资由博瑞公司发放,故可以认定博瑞公司已开始继续履行张维智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张维智在博瑞公司上班期间要求回到亚东亚公司工作,但在未获得亚东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张维智仍继续在博瑞公司工作。因此,张维智要求亚东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亚东亚公司与博瑞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人员分流协议,张维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亚东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维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维智负担。

张维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亚东亚公司强行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把我安排到博瑞公司上班,而博瑞公司的债务有6个多亿。亚东亚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也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亚东亚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博瑞公司的协议,我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博瑞公司继续履行,职工的工作年限也是按照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连续计算的,充分保护了职工的权利。张维智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经济补偿,二审对此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维智提出的继续履行其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接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亚东亚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博瑞公司,单独经营电力变压器业务,并按照“人随业务走”的原则调整全体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维智在亚东亚公司从事变压器总装工作,亚东亚公司在博瑞公司成立后,安排其继续从事原工作,并按照“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决定由博瑞公司履行亚东亚公司与张维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亚东亚公司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其目的是厘清职工与亚东亚公司、博瑞公司之间在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后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亚东亚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后,张维智与亚东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由新设立的博瑞公司继续履行。张维智要求继续由亚东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维智提出的亚东亚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及亚东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张维智在一审中未提出前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维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维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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