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华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金华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华。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桂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敦彩,该公司人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绍智,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敦彩、罗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即174144元;2、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即174144元;3、被告恢复原告自1998年3月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其它全部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华1971年10月份到被告长铝公司的前身郑州铝厂参加工作。1995年10月3日,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长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于1998年初向被告长铝公司申请提前退休,其干部退休(职)审批表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48年4月。被告长铝公司按行业规定的审批程序,于1998年3月31日批准其提前退休,并自次月始享受退休待遇(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原告自1998年4月离岗后未再回被告长铝公司处上岗。
199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中规定,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1999年4月15日,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险(1999)6号)中规定,各行业单位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进行自查,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人员,确实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在省劳动厅指定的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其它凡1999年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各类提前退休人员,停止从省直统筹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解决,妥善安置。
被告长铝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印发的《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长铝劳字(2000)008号)中对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职工进行重新复检、鉴定及所应享受的待遇进行了规定,1、复查、体检的对象为公司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符合病退基本条件的病退职工;2、凡经体检、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正式病退手续,交省养老统筹管理部门管理;对经体检不符合病退条件的职工和没有参加体检的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3、对不符合病退基本条件的病退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被告长铝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布。原告张金华未按该文件的意见参加河南省企业社保中心委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的体检,河南省企业社保中心未予接收,自1998年4月始至今的待遇由被告长铝公司自筹资金支付。
原告张金华认为被告长铝公司不仅违反了国家政策,而且侵犯了其劳动权利,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与被告长铝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3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1998年已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于是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上劳仲不字第8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金华遂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国家、省及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3月31日被告依据行业规定的审批程序为原告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该提前退休手续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虽然原告未参加河南省企业社保中心委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的体检,河南省企业社保中心也未接收原告,但根据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被告将原告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且已为原告发放内部退养待遇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或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和恢复劳动待遇及补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办退休手续无效、退休无果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原则,追究被告违约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在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中,将上诉人按内部退养人员管理,单方以行政手段强制实施,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归无效;3、一审法院在劳动关系上概念不清,前后相左,对事实和法律依据视而不见,导致上诉人的诉请得不到应有的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扣发的历年应涨工资97424.48元、奖金24664元和津贴补贴,以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122088.48元和补偿金47344元,法院理应支持。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文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审理,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即174144元;2、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即174144元;3、被上诉人恢复原告自1998年3月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其它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长城铝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金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交三份新证据:1、《中铝郑州企业关于1998年提前退休人员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不合法,与国办发(1999)10号相抵触;2、汤盘芳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金华的待遇应该是在职职工待遇;3、工资差额计算表复印件和应补奖金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调解根据与其他情况相同人员计算出来的应赔付的数额。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形成有历史和政策因素,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和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本案中,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的规定,河南省劳动厅印发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险(1999)6号),文件中规定,各行业单位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进行自查,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人员,确实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在省劳动厅指定的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其它凡1999年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各类提前退休人员,停止从省直统筹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解决,妥善安置。为落实执行以上两个文件,被上诉人长铝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制定《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长铝劳字(2000)008号”),并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张金华未参加体检,也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被上诉人长铝公司根据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将其按内部退养人员管理,其退养基本条件比照退休待遇计发,并实际为上诉人张金华发放退养待遇至今,应视为按照政策对其进行了妥善安置。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长铝公司一直为上诉人张金华发放退养待遇至今,并且上诉人张金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因此,被上诉人长铝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华要求被上诉人长铝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和恢复劳动待遇及补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袁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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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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