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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等诉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4


张刚等诉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福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松雪。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红,总经理。

  上诉人张刚、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刚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多元水环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2年6月张刚被调入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此张刚工资由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至张刚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张刚起诉,多元水环保公司未向张刚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多元水环保公司与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同属多元电器集团的子公司,双方具有关联关系。张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得工资)为4000元。自2012年8月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同程度的拖欠含张刚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28日含张刚在内的11名员工申诉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张刚与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廊开劳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均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至本案庭审完毕,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为张刚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尚未补缴到位(含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张刚诉求的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中包含应由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代扣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4486.8元(所涉社会保险金额为368.48×4+396.44×3,所涉住房公积金金额为236.4×5+320.8×2)。张刚的税后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张刚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扣除应由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共计15733.8元。再查明,多元电器集团旗下的多个关联子公司包括多元精密公司、多元水环保公司、廊坊多元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多元净化纯化水系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一致,且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其初次入职多元电器集团的时间连续计算。张刚于2013年3月6日购房,并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符合公积金支取条件。以上事实有张刚提供的证据,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法院依法调取的工资卡支付明细,针对当地公积金支取、缴纳政策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张刚被调入多元精密公司工作后,工资由多元精密公司发放,保险由多元精密公司代扣代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多元精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均主张张刚与多元水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多元精密公司成立借调关系,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多元精密公司提供的证据2(记账凭证),没有财务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且根据多元精密公司的陈述多元水环保公司已全额支付张刚的工资,与多元精密公司拖欠张刚2013年4月份至8月份工资及欠缴保险、住房公积金明显存在矛盾,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针对多元精密公司应支付张刚工资金额的问题,被告多元精密公司欠缴含张刚在内的众多员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属实;现张刚坚持要求欠发工资按应得工资计算,鉴于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针对各项社会保险部分,若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因欠缴保险给张刚造成了损失,张刚有权针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针对住房公积金部分,因张刚符合公积金支取条件且根据当地政策公积金可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分开缴纳,为避免张刚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针对张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应由张刚个人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共计1823.6元(236.4×5+320.8×2)应随欠发的张刚税后工资一并发放。因张刚的税后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3月份,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尚需支付张刚2013年4月份至8月份的税后工资为15733.8元。综上,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应支付张刚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计17557.4元。针对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应否支付张刚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刚诉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而被告多元精密公司逾期不予支付工资为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张刚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应否支付张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本案中,张刚因被告多元精密公司拖欠工资而单方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多元精密公司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主动与张刚解除劳动关系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行为,故对张刚的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多元精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刚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张刚缴纳社会保险,张刚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多元精密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现张刚主张其工作年限自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多元精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多元水环保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鉴于被告多元水环保公司从未支付过张刚经济补偿金,应认定张刚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至2013年8月23日张刚主动与被告多元精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应支付张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2.5×4000)。针对被告多元精密公司应否支付张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二倍工资罚则旨在督促劳资双方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便于双方依约规范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刚最先入职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多元水环保公司与其被调入单位多元精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鉴于关联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且张刚与多元水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首先,关联企业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在集团内部出于整体考虑将生产经营、人事安排等进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从而出现集团内部人事管理、工作安排甚至财务支出等手续简化,混同管理的普遍现象,故在关联企业间的工作调动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不具有关联性的企业之间的调动。其次,关联企业中员工调动并不以新入职的形式出现,被调动员工的薪资水平,岗位性质(管理岗或辅助岗),以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没有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也是连续计算,此种调动并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使双方权利、义务无约可循,故对张刚的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刚2013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工资共计17557.4元;二、被告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557.4元,被告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刚承担,此款已交纳;保全费290元,由被告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张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定性为违法解除,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判决关于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张刚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计17557.4元,该数额认定有误,因上诉人单位已经向张刚发放了其中的2000元,故尚欠数额应为15557.4元;2、张刚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所作裁判超出了张刚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虽然存在欠发张刚工资的情况,但是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并非恶意拖欠,张刚以书面形式单方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因此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等费用;2、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刚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正确的。

  上诉人张刚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我方认为符合事实,关于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法律有明确规定只能选择其一,选择经济赔偿金并不等于对经济补偿金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刚与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张刚诉请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而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予支付工资为前提,而上诉人张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其关于要求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刚因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单方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主动与上诉人张刚解除劳动关系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行为,故上诉人张刚关于要求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刚最先入职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多元水环保公司与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张刚与多元水环保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刚不应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刚请求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上诉人张刚支付了2000元工资,上诉人张刚对此不予认可,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多元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刚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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