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春与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张大春与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大春。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申健,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润滑油分公司)。
负责人:宋云昌,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大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大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簿》是伪造的、虚假的,不能客观反映我的出勤情况、加班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已足额向我支付了加班工资,驳回了我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实为不妥。就加班事实,我亦提供了证据给予证实,二审法院未予仔细核对。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大春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张大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大春加班工资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张大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中心,2014年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润滑油分公司,2014年6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张大春要求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张大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大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大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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