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以陆与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宣以陆与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以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宣以陆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以陆申请再审请求:按宣以陆日工资174.11元标准,支持宣以陆护理费3900元、医药费4441.4元、住院伙食费5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查档费61元、停工留薪工资302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0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4.5元、双倍工资22808.41元、经济补偿金1893.45元,合计125115.86元;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21日社会保险基金;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五个内部员工作假证的赔偿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房公司承担。
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宣以陆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期间,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宣以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宣以陆在岗期间工资,原判按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648元(日工资148.08元)计算宣以陆诉请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案因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以陆要求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内部员工作假证的赔偿金,既无法律依据,也超出仲裁裁决结果,原判对其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宣以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以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金爱慈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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