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柱与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谢小柱与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柱。
委托代理人张海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中枢,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小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力,被上诉人香格里拉饭店之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小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8月22日香格里拉饭店开始营业,饭店每年从员工的工资总额中提取49%作为权益金,2013年5月1日开始,饭店对于198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饭店工作的员工按照工作年限补发了最高8万元的款项,谢小柱是干满补偿期的正式员工,故应当向谢小柱支付该款项。2010年底谢小柱通过正常手续调离香格里拉饭店,应当支付谢小柱2010年的全额年终奖,但是因饭店用加班费冲抵谢小柱的存休,造成了谢小柱3个工作日未全勤的表象,故扣发了谢小柱的年终奖。根据工龄香格里拉饭店应当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谢小柱生活补助费,但未向谢小柱支付。诉讼请求:香格里拉饭店支付谢小柱:1、1987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福利8万元;2、2010年度年终奖1万元;3、诉讼费由香格里拉饭店承担。
香格里拉饭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11月份谢小柱以个人原因向香格里拉饭店提出辞职,2010年11月3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谢小柱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因其2010年度没有达到全勤,不符合发放条件,故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依据。综上香格里拉饭店不同意谢小柱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8日,谢小柱入职香格里拉饭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谢小柱在该单位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谢小柱称香格里拉饭店于2012年12月28日曾召开专项福利总体方案意见征求会,针对在单位干满268个月的职工发放福利金8万元,其符合领取福利金的条件,此外单位还规定必须现仍在职或从单位退休的职工才可以享受该项福利,此项限制是违法的。香格里拉饭店主张专项福利仅是针对1987年入职、2012年12月28日仍在职或从单位退休的员工,谢小柱已经离职,不符合领取条件。谢小柱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年终奖,并曾实际发放过,故向单位主张2010年年终奖。香格里拉饭店主张双方并无年终奖约定,一般情况下应干满全年,且年终奖的发放与单位的经营状况相关,不是每年都发。
针对香格里拉饭店对于时效的抗辩意见,谢小柱主张最早曾于2010年12月29日书面向单位主张2010年年终奖,2011年5月单位曾向其补发工资,但未支付2010年年终奖,2013年1月、2月、5月、7月其曾以书面形式向香格里拉饭店主张权利,其间还多次以口头形式向单位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书面信函及快递单佐证。香格里拉饭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谢小柱曾于2010年12月向单位主张年终奖,之后未再主张过权利,谢小柱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另查,谢小柱已于2012年5月15日退休。
2013年11月19日,谢小柱以要求香格里拉饭店支付补助、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谢小柱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诉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谢小柱主张的年终奖一节,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谢小柱针对2010年年终奖的主张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单位提出,双方均确认谢小柱曾于2010年12月向香格里拉饭店主张年终奖,该情形应认定为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谢小柱虽主张之后曾多次口头向单位主张权利,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谢小柱称单位曾于2011年5月向其补发工资,但未支付2010年年终奖,但该情况并不能产生2010年年终奖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谢小柱陈述其于2013年1月才再次通过书面形式向单位主张权利,故此,谢小柱于2013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就2010年年终奖提起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待遇,具有奖励及激励员工的目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表现以及单位经营状况具体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谢小柱未就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年终奖以及其符合获得年终奖条件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谢小柱关于2010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8万元福利金一节,谢小柱系针对2012年12月28日召开的专项福利总体方案意见征求会中确定的福利金而主张权利,故其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均确认获得8万元福利金的条件在于2012年底仍在职或从香格里拉饭店退休的员工,谢小柱认为该项条件违法,对此,法院认为,该项福利金系香格里拉饭店针对多年供职于单位的老职工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香格里拉饭店作为发放福利待遇的一方有权对于该项福利待遇的获得条件、发放数额、发放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并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现其规定享受该项福利金的对象为2012年底仍在职或从香格里拉饭店退休的员工,该项条件的规定属于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本身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谢小柱虽然也曾在香格里拉饭店工作多年,也曾在其工作岗位上为香格里拉饭店的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其于2010年11月3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香格里拉饭店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谢小柱应就其提出辞职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双方不再负有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香格里拉饭店为了激励现仍继续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在职老员工以及回馈曾经为单位做出贡献并已从单位退休的老职工而设置福利金的待遇,谢小柱作为曾任职于香格里拉饭店的老员工的心情以及其对老单位的感情,法院能够理解,但因谢小柱的离职行为其已不符合获得该项福利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小柱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谢小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香格里拉饭店向其支付198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福利8万元。其理由为:1、香格里拉饭店所谓的福利实际是对中方权益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的补偿。2、谢小柱是在干满268个月的补偿期之后才离开香格里拉饭店,因香格里拉饭店未及时按政策发放补偿,才给谢小柱造成了经济损失。3、谢小柱主张的是在职期间的权利,并非调离之后的权利。
香格里拉饭店答辩称:不同意谢小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谢小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崔×出庭作证,以证明香格里拉饭店以福利方式兑现住房、医疗等问题;2、维权小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3、享受补偿的退休人员名单;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使用问题告知书;5、告知书送达签收证明;6、退休员工维权签名;7、维权小组第一次会议提出的主要诉求;8、饭店员工住房公积金扣缴证明;9、《北京香格里拉饭店2012年度专项福利方案》签条;10、维权小组维权过程谈话纪要。香格里拉饭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真实性,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小柱系针对香格里拉饭店2012年12月28日召开的专项福利总体方案意见征求会中确定的福利金而主张权利。根据该方案,获得福利金的条件限于2012年底仍在职或从香格里拉饭店退休的员工,而谢小柱已于2010年11月30日离职,并不符合方案规定的领取福利金的条件,故对于谢小柱要求香格里拉饭店向其支付福利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小柱上诉认为,香格里拉饭店设定的领取福利金的条件违法一节,因香格里拉饭店作为发放福利待遇的一方有权对福利待遇的获得条件、发放数额、发放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并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现香格里拉饭店规定享受福利金的对象限于2012年底仍在职或从香格里拉饭店退休的员工,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谢小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谢小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小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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