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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琼与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4


伍琼与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志。

委托代理人:刘彦,马钢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伍琼因与上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琼、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志、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琼在原审诉称:伍琼系康泰公司职工。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康泰公司违规将伍琼解聘。通过仲裁、一审、二审均确定康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伍琼于2011年6月份怀孕,2012年4月份分娩,目前刚过哺乳期。伍琼认为自2011年7月至今的诉讼期间,因康泰公司的违规解聘行为给伍琼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后康泰公司一直没有联系过伍琼,伍琼于2013年3月26日、6月初与康泰公司联系,要求补发工资、从劳动局拿回档案,康泰公司未同意。伍琼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失业状态。伍琼认为仲裁裁决康泰公司支付其18个月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从2011年7月份每月上涨350元工资也没有计入进去。康泰公司在完全可以联系到伍琼的情况下却先后于2013年4月23日、5月15日两次在《马鞍山日报》上登公告的行为无效。仲裁裁决支付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违背医保的相关规定。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康泰公司支付伍琼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66933元(2479元×27个月)、奖金41400元(800元/月×27个月加上2个半年奖加上2个年终奖)、福利12360元(饭卡161元/月×27个月加上独生子费×18个月加上节日现金加上劳保用品)、公积金19224元(每月712元×27个月)、生育津贴27500元(5000元×5.5个月)、生育医疗费1684.33元,并补交从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康泰公司赔偿伍琼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康泰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债务利息41193.75元(169101.33元×12.3%)。4、由康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康泰公司与伍琼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2011年5月23日,康泰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康泰公司停发了伍琼的工资。伍琼提起仲裁。2012年12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康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伍琼于2012年4月4日至12日住院分娩。分娩期间享受了居民生育保险待遇。伍琼每月工资标准为2829元(包括奖金)。2013年3月,伍琼找到康泰公司,康泰公司负责人同意其来上班。但伍琼以康泰公司需支付之前拖欠的工资及康泰公司至今未将其档案从劳动局拿回,其仍处于失业状态为由拒不上班。

后伍琼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泰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起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工资61975元、奖金39800元、福利12000元、公积金17800元、生育津贴27500元、生育医疗费1684.33元,并补交从2011年7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康泰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并承担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债务利息19773元。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裁决,由康泰公司支付伍琼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工资38322元、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10680元,并驳回伍琼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康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伍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康泰公司应支付伍琼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工资待遇共计50922元(2829元×18个月)。伍琼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应及时回单位上班,现伍琼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不但不及时回原单位上班,反而以单位没有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单位没有及时拿回其档案等理由不回单位上班,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必须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故伍琼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1月至9月间的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康泰公司支付伍琼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正确。伍琼提出的奖金及福利待遇、生育津贴与工资待遇相重复,不予支持。伍琼提出的其在单位上班期间遭到单位迫害造成其长期不能生育,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及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债务利息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伍琼提出由单位补缴前述保险费用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伍琼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间的工资50922元及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二、驳回伍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伍琼及康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琼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仅支持18个月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伍琼未回单位上班的原因是孩子太小,根据公司文件此情况可留职休假,康泰公司不应扣发其工资。且原审未将从2011年7月起每月上涨的350元工资计入,导致工资标准适用错误。2、生育津贴应当高于劳动者月工资,原审未将差额补足是错误的。3、原审对伍琼主张的福利待遇未予支持错误。4、原审法院以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支持伍琼的诉请,实属不妥。5、自2011年7月起康泰公司即未支付伍琼各项工资待遇,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赔偿。6、伍琼受单位长期迫害而不能怀孕,其主张的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康泰公司当庭辩称:1、一审判决关中于2012年12月份之后工资不再向伍琼支付的认定,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自2012年12月份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我公司与伍琼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期间我公司也通知了伍琼到单位上班,但伍琼以没有支付之前的工资和没有拿回档案为由未来上班,这一理由并不成立,伍琼未来上班过错不在单位而在伍琼自身。伍琼在二审中又提出一个新的理由是因为小孩太小要留职休假,但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不应享受留职休假待遇。2、关于生育津贴问题,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生育津贴,就不应当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的标准不是康泰公司规定而是由行政部门掌握,伍琼应向主管生育津贴发放的行政部门主张权利。3、关于福利待遇、社会保险问题。相关的法律及广东省、北京市的有关实施意见均规定,补发工资是指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补偿,而不包括其他福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侵权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关于每月350元的增加工资问题,康泰公司从未增加过工资,这只是伍琼道听途说。综上,伍琼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康泰公司上诉称:1、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故职工只有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基础上才应获得奖金,而伍琼在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应向伍琼支付奖金。2、一审判决未对伍琼领取的失业补助金予以扣除,导致伍琼获得双份补偿,违反法治的公平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伍琼当庭辩称:1、奖金应当支付。康泰公司每月奖金最低是800元,我没能上班是因为公司的过错,不是我的原因。2、我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与对方应当支付的工资等待遇无关,不存在扣减问题。

二审中,伍琼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马钢集股(2003)69号文件及康泰公司员工管理手册各一份,证明女职工在生育后可以留职休假,公司应当发放相应的工资。

康泰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文件规定,女职工留职休假应当经批准,但伍琼从未向单位申请过,且马钢公司的文件现已经失效。

康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伍琼提交的两份证据虽能够证明康泰公司女职工享有留职休假的权利,但对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康泰公司自2011年7月曾普调工资,对在岗在职人员每月涨薪35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伍琼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2、伍琼诉请康泰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仲裁前的工资、福利、生育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逾期给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伍琼诉请康泰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否应予支持;4、伍琼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否在康泰公司应给付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伍琼工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本身中应包含奖金。康泰公司在2011年7月份曾进行工资普调,每人每月加薪350元,康泰公司虽辩称仅在职在岗并正常提供劳动人员才能获得加薪,但导致伍琼无法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康泰公司违法解除与伍琼的劳动合同,伍琼本身对此并无过错,故在计算伍琼工资标准时,应将奖金数额及加薪数额计算在内。伍琼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179元,康泰公司应支付伍琼的工资为57222元(3179元×18个月)。第二、关于伍琼主张的2013年1月至仲裁前工资、福利、生育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逾期给付利息问题。1、2013年1月至仲裁前工资。2012年12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康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该判决生效后,伍琼与康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此时伍琼应主动至单位上班,但其并未至单位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其主张该段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福利待遇。因伍琼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此期间康泰公司向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具体名称、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或流产离开工作岗位而中断收入时,按照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给予定期支付现金的一项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本案中康泰公司违法解除与伍琼的劳动合同,法院已判令康泰公司支付伍琼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在此期间伍琼并未因生育而造成工资损失,故其要求生育保险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逾期给付利息。在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逾期给付款项利息责任,故伍琼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逾期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各项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应属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故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公积金的缴存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伍琼的社会保险补缴及公积金缴存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伍琼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处理问题。无论伍琼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均不影响康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康泰公司都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伍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但伍琼应在康泰公司支付了相应工资后,将失业保险金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综上,伍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中因康泰公司的自认,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伍琼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间的工资57222元及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

二、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伍琼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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