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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与杨建康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9


王惠与杨建康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

  经营者:杨建康。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

  上诉人王惠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以下简称康顺织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杰民、邱金海、代理审判员周寅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必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因人员调整,合议庭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冯杰民、邱金海、代理审判员周辰晨。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上诉人杨建康、康顺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杨建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经营者:杨建康。杨建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已开办织造家庭作坊。2011年1月18日,杨建康雇佣王惠在家庭作坊做工,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王惠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工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惠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王惠受伤后,未在家庭作坊做工。事故发生前,王惠的月均收入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惠请求工伤待遇问题,因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工伤认定,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王惠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2012年11月28日,杨建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7日,王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受伤后未曾做工。杨建康应当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与王惠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王惠未曾做工,双方关系不明(指是否工伤、工伤医疗期等关系问题)。因此,王惠该请求事实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及处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杨建康、康顺织造厂未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惠主张2013年2月以后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与是否工伤有关。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及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惠的诉讼请求;二、杨建康或康顺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惠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王惠个人负担部分先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宣判后,王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工伤认定为由,对王惠的工伤待遇请求不予审理和判决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事发路段无监控、无其他证据可确认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已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不能王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中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王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可以认定工伤。关于工伤认定,因王惠与杨建康、康顺织造厂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而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受损害的索赔,不需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可直接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原审判决对王惠诉请的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不进行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依法应当审理的诉请事项未进行认定和审理,是错误的,对王惠是极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王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杨建康、康顺织造厂答辩称:一、王惠到杨建康处打工直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康顺织造厂尚未设立,王惠与杨建康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惠主张按工伤处理无法律依据,且如确需按工伤处理,那么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杨建康雇佣王惠时系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故王惠主张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王惠提交本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王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杨建康、康顺织造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因而不能证明王惠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并未认定王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杨建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经营者:杨建康。杨建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已开办织造家庭作坊。2011年9月18日,杨建康雇佣王惠在家庭作坊做工,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王惠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工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惠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王惠受伤后,未在家庭作坊做工。事故发生前,王惠的月均收入3500元。

  王惠受伤后,以陈新佳为被告另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已审理终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认定王惠、陈新佳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各自存在过错,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二、杨建康、康顺织造厂是否因未与王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王惠双倍工资。三、杨建康、康顺织造厂是否应为王惠补交社会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惠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交通事故的诉讼中,人民法院未认定王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但工伤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本案中因杨建康家庭作坊当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其与王惠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有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及“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杨建康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向王惠给予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因王惠至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对一次性赔偿金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予审理。对王惠在治疗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惠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为50086.74元,因王惠就治疗期间的费用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25042.37元,对该已获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杨建康应赔偿王惠治疗期间的费用25042.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中,王惠到杨建康家庭作坊打工直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该家庭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王惠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杨建康开办的企业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王惠要求杨建康、康顺织造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建康家庭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王惠要求杨建康、康顺织造厂为其补交取得营业执照前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惠在2012年11月28日康顺织造厂取得营业执照前,已因受伤而不在杨建康家庭作坊上班,无法认定康顺织造厂取得营业执照后与王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惠要求杨建康、康顺织造厂为其补交取得营业执照后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考虑到杨建康、康顺织造厂对该仲裁裁决未有异议,对杨建康或康顺织造厂为王惠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予以认定,因杨建康、康顺织造厂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建康或康顺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惠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王惠个人负担部分先履行”;

  二、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王惠的诉讼请求”;

  三、杨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惠治疗期间的费用25042.37元。

  四、驳回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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