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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与王岳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60


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与王岳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许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飞。

  委托代理人唐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许杰、被上诉人王岳飞的委托代理人唐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岳飞应聘到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室负责人一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统筹保险,双方在事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吐市劳人仲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00元×3月=4500元,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2013年11月社保,根据吐鲁番地区基数补缴,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5426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出差费6000元的请求。申请人王岳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880元;3、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统筹保险;5、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426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7、被告支付出差费6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加倍补偿金2888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王岳飞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双倍工资由28880元变更为1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统筹保险变更为被告缴纳原告社会统筹保险、加班工资由15426元变更为11635.82元、加倍补偿金由28880元变更为加倍赔偿金14000元。

  原审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王岳飞于2013年7月22日应聘到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室负责人一职,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被告承认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2013年7月16日被告在新疆都市消费晨报所招聘的底薪是3500元加提成的承诺主张其每月工资是3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辩解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可以印证,被告应以每月35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未发工资14000元(3500元×4月)。三、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500元(3500元×3月)。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认可原告口头向其提出辞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14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放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七、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当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性质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故对原告要求的双休日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国庆节放假期间加班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6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岳飞与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王岳飞补缴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岳飞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未发放工资14000元;四、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岳飞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双倍工资10500元;五、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岳飞经济补偿金1750元;六、驳回原告王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五项合计26250元,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未给其发放工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不领工资,上诉人财务每月都发放所有员工的工资。我们招聘信息上刊登的是招聘销售员工3500元/月,被上诉人不适合做销售人员,后经公司决定临时聘用为文员,2000元/月。另外,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天数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公司每月都有考勤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厂规厂纪,因此每月应按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至第五项。

  被上诉人王岳飞辩称: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22日入职,7月到9月从事销售工作,于9月22日负责化验室的工作。换工作岗位也没有说要降低工资的事。上诉人在我工作的四个月时间内从未发过工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公司的规定上班,怎么会被提拔为部门负责人呢。而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公司的工资表证实他的观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岳飞在一审的诉求是: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500元;3、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1400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25日);4、被告缴纳原告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5日);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635.82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7、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费6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加倍赔偿金14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王岳飞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王岳飞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3、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王岳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岳飞在公司工作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王岳飞不遵守公司制度,不按时上下班,而且是王岳飞自己不去财务室领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阿丽娅·阿尤甫

代审判员 赵     伟

代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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