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俊宣与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田俊宣与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宣。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瑞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田俊宣与被上诉人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良、被上诉人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瑞农、毛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田俊宣于2009年3月19日到被告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任造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以口头或公告的形式,要求原告在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职工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己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尚未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每年发13个月的工资,并与15名职工一起罢工,8月9日被告以原告等人罢工违反劳动纪律决定对原告等15人各罚款100元,并公告告示。原告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决定8月9日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之公司员工:“请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工,于8月15日前来办公室办理签订手续,以便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如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者,也请来办公室签订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如过期未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未签订劳动合同者自负”。2012年8月9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公示:“造型工章锦良、李连强、田俊宣于2012年7月31日,在未任何理由情况下擅自离岗,并连续旷工至今,且多次拒绝车间主任复岗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对以上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做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作为公司,制定了《员工守则》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细则》,规定了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停工或罢工等制度。原告2012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16天,8月份出勤天数为0。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7月的工资收入1999元(出勤16天)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由,申请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该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韶劳仲案(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潭中立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韶劳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应是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申请解除劳动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养老金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3、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之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并引起其他职工不上班,是否属于原告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4、原告诉求要补偿4个月的工资是否得到支持?5、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是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时间的问题。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愿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己公告告之原告等人订立劳动合同并协商办理有关缴纳社保费用,而原告不参与,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懈怠,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在2012年7至8月缺勤严重,且在7月31日以后,一直不到公司上班,既未请假,也未提前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原告违反劳动法,被告据此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其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原告诉称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失业养老金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关于原告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问题。原告在2012年7至8月缺勤严重,原告未提前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于7月31日以后一直不到被告公司上班,并引起其他员工不上班,属于旷工,给被告的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四、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个月的工资问题。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反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补偿劳动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补偿4个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求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被告应按实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的工资收入。被告辩解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与其诉请的工资相抵,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原告田俊宣与被告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田俊宣2012年7月份的工资1999元。三、驳回原告田俊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田俊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处理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并没有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用。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8月生产任务不足,没有任务就不需要上班,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用人单位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补交2003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206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4032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韶山环球铸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除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外,还有证人出庭作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罢工、旷工至今快两年多,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上诉人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清晨上班后,在车间恶意谣传劳动法规定一年必须发13个月工资,并不顾生产总监及车间主任的解释和劝阻,率先离开厂区,造成当天18人罢工的恶劣事件。2012年8月1日被上诉人公司行政会议对该18人作为各处罚款100元的决定。此后,上诉人一直未上班。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又召开党政工11人联席会议,认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致同意“按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张榜公告并报劳动局备案。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在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多月后即2012年10月26日才向韶山劳动局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超过时效。三、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的。五、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六、关于2012年7月份工资问题。上诉人未经批准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支付上诉人7月份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俊宣对其2012年8月9日到被上诉人单位,看到了被上诉人张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知晓被上诉人通知其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通知其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不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7月31日罢工后一直不到公司上班,并引起其他员工不上班,属于旷工,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上诉人亦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而非8月9日。因2012年8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8月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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