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印岐与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隋印岐与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印岐。
委托代理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若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隋印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印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春雷,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文、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印岐在原审诉称,隋印岐1988年起在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做更夫,2008年四环公司违法解除与隋印岐的劳动合同,后经诉讼四环公司败诉,法院判决四环公司给付隋印岐工资至2012年9月25日及至2011年的采暖费。上述义务经隋印岐申请法院执行,四环公司已履行完判决义务,但隋印岐要求四环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及为隋印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四环公司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隋印岐2012年9月25日起的工资,每月按1342元或者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2.为隋印岐补缴自2008年12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恢复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3.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采暖补助费1305元。
四环公司在原审辩称,隋印岐自1988年调入我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多年来,工作不认真负责,2008年因工作失职,致使公司财产丢失,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经过4年的诉讼,我单位现已名存实亡。我公司认为,1.解除与隋印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手续合法;2.隋印岐自2012年9月25日以后从未与公司联系,也未提出上班的要求,未提供过劳动,所以,其索取劳动报酬乃至各种保险费和采暖费是无理要求,另外,隋印岐索要“五险一金”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采暖费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决定,属于福利待遇,企业现在工资都支付不了,更无力支付采暖费;3.我公司于2004年改制,属于自负盈亏企业,由于一汽经营政策发生变化,我公司已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员工都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都没有任何工资,隋印岐要求支付工资也是无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印岐自1988年起,在四环公司从事更夫工作,2008年11月,单位发生失窃事件,12月股东会作出对隋印岐及另一位更夫辞退、除名决定。隋印岐不服,申请仲裁。之后,双方经过了3年的诉讼,2011年末,四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责令恢复隋印岐的职工身份。2012年,隋印岐以四环公司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环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和采暖费,工资每月899.3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环公司按月工资899.30元的标准,给付隋印岐2008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并支付2009、2010、2011三个年度的采暖补助费。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隋印岐申请强制执行,四环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隋印岐请求四环公司支付2012年9月25日以后的工资等要求,酿成本案。另查,自四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四环公司并没有为隋印岐安排工作岗位。四环公司工商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四环公司现住所不详。四环公司主张公司于2011年3月就处于停产状态,已名存实亡。四环公司提供的2013年纳税申报表显示,当年纳税申报为零,四环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显示,包括四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20名职员,均因“合同到期”于2012年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隋印岐与四环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经过3年的诉讼,四环公司解除与隋印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隋印岐的职工身份已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审法院(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此也已经予以确认。四环公司现在仍然认为已经与隋印岐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尽管四环公司主张由于一汽经营政策发生变化,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20名职员都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是四环公司对隋印岐的去留未做处理,客观造成隋印岐名义上有工作单位,但实际无班可上的局面,损害了隋印岐平等就业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四环公司不给隋印岐安排适当工作,也应该按前述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隋印岐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隋印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环公司经营状况好于以前,故其提出四环公司向其支付高于之前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隋印岐主张的四环公司应该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恢复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隋印岐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隋印岐主张的采暖补助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由企业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本案,隋印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每月899.30元的标准,按月向隋印岐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二、驳回隋印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隋印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劳动部于2003年12月30日公布了《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每月899.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违反了该规定,应当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发放采暖补助费。
被上诉人四环公司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单位目前已不再经营,我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存在工作失误,上诉2012年9月25日之后再也没到单位上班,也不与单位联系,不应保护其工资要求。我单位目前没有能力支付采暖费,三险一金也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我公司2004年改制,属于自负盈亏企业,我单位的税务报表、统计报表也显示公司现在处于完全停止经营状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之前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
本院认为,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四环公司对上诉人隋印岐的除名决定无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亦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单位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单位为登记成立状态,2013年5月14日仍参加了年检,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不能成立。在2012年9月25日后上诉人找过单位,但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实际工作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确认为899.30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补贴是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及经济状况确定是否发放及依据何种标准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不应由司法权强制调整,且无证据证明四环公司有发放采暖费的统一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社保部门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隋印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每月899.30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隋印岐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为“一、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月11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132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隋印岐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绳继萍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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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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