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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彦周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沈彦周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彦周。

  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福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元珍,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彦周、上诉人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彦周自1984年开始在皖维公司工作。2007年7月,皖维公司(有机分厂)与沈彦周订立无固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沈彦周在皖维公司有机分厂工作,后皖维公司调其至皖维公司动力分厂工作,沈彦周又在皖维公司动力分厂工作。2013年7月,皖维公司以PVB膜树脂、PVA膜项目需要增加人手为由,调沈彦周至PVB膜树脂、PVA膜项目工作,沈彦周不同意,向相关领导请求仍在原岗位工作,但皖维公司不同意,因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沈彦周拒绝到新岗位上班,不参加报到培训。2013年9月29日,皖维公司向沈彦周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13年8月22日起,甲方自行解除与乙方劳动合同”。

  2013年9月30日,沈彦周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皖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4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514.5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2585.75元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彦周、皖维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2日起解除;二、皖维公司支付沈彦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966.6元。

  沈彦周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皖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752.25元(2673.25元/月×13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7376.13元(34752.25元×50%)、经济赔偿金32079元(2673.25元/月×6月×2倍)、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87.24元(2673.25元/月×15天÷21.75天/月×200%)并支付该项赔偿金3687.24元、补发2013年8月份的工资2136.75元并支付该项赔偿金2136.75元、补发2013年9月份的工资2545.95元并支付该项赔偿金2545.95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85.75元,共计103533.01元。

  另查明,沈彦周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包括实发工资、代扣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分别为3073元、2603元、2543元、2258元、2603元、2843元、2538元、2443元、2743元、2743元、2383元、2163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578元。皖维公司已替沈彦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8月底,对沈彦周2013年8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沈彦周是与皖维公司有机分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是无固定终止期限的合同,虽然沈彦周后至皖维公司动力分厂工作,但此次工作岗位变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皖维公司在沈彦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沈彦周至新岗位工作,以致沈彦周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培训,后皖维公司又自行解除与沈彦周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皖维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沈彦周经济补偿金,故对沈彦周要求皖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752.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仍在裁决中,不能证明皖维公司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沈彦周要求皖维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沈彦周自2013年7月份接到转岗通知后未去新岗位报到,也无证据表明其曾至原岗位继续上班,另其于2013年9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也未要求皖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份应已实际解除,故对沈彦周要求皖维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沈彦周要求皖维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份的工资及该项赔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工资应当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综合举证来看,沈彦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578元/月,扣除皖维公司为沈彦周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53元及住房公积金196元后,沈彦周2013年8月份的工资应为2129元。沈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彦周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2日解除。二、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彦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752.25元、补发2013年8月份的工资2129元,共计36881.25元。三、驳回沈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皖维公司承担。

  沈彦周上诉称:一、沈彦周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果认为具有可分性,应行使释明权,要求沈彦周申请仲裁,如果沈彦周同意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再行判决。二。本案中职工收到通知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9月29日。三、皖维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1、额外经济补偿金;2、经济赔偿金32079元;3、皖维公司在2012年未安排沈彦周休假,应支付差额3555.86元;4、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底解除,且皖维公司未提供沈彦周岗位,应补发2013年9月工资;5、以上3-5项应支付100%经济赔偿金;6、因皖维公司未提前通知,应支付额外一个月经济赔偿金;7、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底解除;除原审判决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外,皖维公司应支付沈彦周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各种工资及欠发工资的欠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3939.85元;皖维公司为沈彦周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诉人皖维公司上诉称:沈彦周原系皖维公司员工,2013年7月,皖维公司抽调沈彦周至新项目工作并进行入职培训。皖维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范围,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7月22日至9月13日,沈彦周借口不进行培训,也不到原岗位上班,经皖维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上岗,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皖维公司据此解除与沈彦周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沈彦周针对皖维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皖维公司以指令形式要求沈彦周到新项目部报到并接受培训,其后又以通知形式督促职工到新单位上班,在仲裁阶段认为沈彦周应在新的岗位考勤,故皖维公司认为沈彦周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没有事实依据;二、职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时及报酬均属于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皖维公司未经过协商即对沈彦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履行依法协商的义务,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9月送达,应当补发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皖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皖维公司针对的沈彦周上诉意见,答辩称:皖维公司行使正当的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是与沈彦周协商到新的岗位上班,但沈彦周既不到新的岗位上班,也不到以前岗位工作,拒不到岗旷工达一个多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沈彦周经济补偿金,更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沈彦周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出经济补偿赔偿问题,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审理;关于工资问题,2013年7月下旬,沈彦周就没到公司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已经实际解除,皖维公司无需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彦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条款,对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改变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依法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皖维公司在未与沈彦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沈彦周由动力分厂的电仪工段抽调到皖维公司PVB膜、PVA膜项目工作,在沈彦周拒绝变更劳动地点和工作内容后,皖维公司自行解除与沈彦周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沈彦周本案中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皖维公司向沈彦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9月29日解除。沈彦周主张皖维公司给付2013年8月的工资2136.75元、9月工资2545元及补办2013年9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加倍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第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责令皖维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加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不符合以上情形,对于该加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皖维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对于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不可分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沈彦周在本案一审期间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皖维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34752.25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支付赔偿金3207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沈彦周主张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376.13元(34752.25元×50%)问题,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理解有误,不能认定为拒不履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于该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沈彦周主张的其他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属于不可分的争议,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

  二、沈彦周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9日解除;

  三、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彦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752.25元、经济赔偿金32079元,合计66831.25元;

  四、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2013年8月份的工资2129元、9月份的工资2545.95元,合计4674.95元;

  五、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沈彦周补办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沈彦周承担;

  六、驳回沈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元合计15元,由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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