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邹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邹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军。
委托代理人漆雨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鹏飞。
法定代理人施赛华。
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雨霞,被上诉人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施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邹鹏飞进瑞尔实业公司工作。2007年6月23日,邹鹏飞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08年11月18日,邹鹏飞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1月24日,邹鹏飞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伤残津贴(疾病救济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200元,缴纳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瑞尔实业公司应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33,082.53元,瑞尔实业公司应为邹鹏飞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0,292元(其中包括邹鹏飞应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359.10元),邹鹏飞应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于瑞尔实业公司,不支持邹鹏飞其他的仲裁请求,瑞尔实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33,082.5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邹鹏飞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XXX伤残待遇等。2008年12月30日,邹鹏飞的姐姐邹惠芳代表邹鹏飞与瑞尔实业公司在嘉定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瑞尔实业公司支付邹鹏飞工伤待遇等96,080元,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2009年8月6日,嘉定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邹鹏飞请求不予支持。邹鹏飞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瑞尔实业公司应支付邹鹏飞200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鉴定费1,000元,驳回邹鹏飞其余请求的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4月20日,邹鹏飞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瑞尔实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工资。2011年7月,嘉定仲裁委作出不支持邹鹏飞请求的裁决。邹鹏飞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瑞尔实业公司自2008年12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工资102,600元。原审法院以(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邹鹏飞要求自2008年12月30日起恢复与瑞尔实业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邹鹏飞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工资102,600元的请求。邹鹏飞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瑞尔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恢复与邹鹏飞的劳动关系,瑞尔实业公司应支付邹鹏飞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疾病救济费61,560元。2012年11月8日,邹鹏飞再一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尔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68,400元,为邹鹏飞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10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瑞尔实业公司应为邹鹏飞补缴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及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0,049.7元,瑞尔实业公司应为邹鹏飞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8,835.2元(含个人应承担部分4,317.70元),邹鹏飞应将个人承担部分4,317.70元交于瑞尔实业公司,不支持邹鹏飞其他仲裁请求。邹鹏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瑞尔实业公司应支付邹鹏飞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8日间伤残津贴(即疾病救济费)43,941.82元。邹鹏飞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该院以(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0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邹鹏飞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瑞尔实业公司、邹鹏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邹鹏飞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障瑞尔实业公司基本生活的义务,应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相应的工资。邹鹏飞因工伤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进行工作,依法享有病假期间的福利待遇。根据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的相关规定,职工患病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满三年及其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60%,因此,瑞尔实业公司应支付邹鹏飞病假期间的疾病救济费。故瑞尔实业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人民币33,082.53元。
原审判决后,瑞尔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尔实业公司上诉称,邹鹏飞虽经法院判决与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邹鹏飞并未上过班。经劳动能力鉴定邹鹏飞为XXX伤残,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完全可以履行劳动义务。至2012年11月止,邹鹏飞已经享受病假52个月。瑞尔实业公司也已支付邹鹏飞伤残费用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达27万余元,已经远远超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据此,瑞尔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尔实业公司不予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33,082.53元。
邹鹏飞辩称,邹鹏飞受伤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支付邹鹏飞疾病救济费是瑞尔实业公司的法定义务。邹鹏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尔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的相关规定,职工患病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满三年及其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60%。邹鹏飞因工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进行工作,依法享有病休假期间的福利待遇。已生效的(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在综合考量邹鹏飞的实际伤情、致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邹鹏飞的疾病救济费标准为3,800元的60%。现原审法院根据该标准判决瑞尔实业公司支付邹鹏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疾病救济费33,082.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尔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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