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贾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贾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
委托代理人刘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晶。
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刘洋,被上诉人贾晶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贾晶应聘至云鼎公司工作,云鼎公司决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贾晶强调其在原单位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其中级会计职称,其劳动关系仍需留在原单位,拒绝与云鼎公司签订合同。经云鼎公司多次催促贾晶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1日与云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约责任应由贾晶承担,云鼎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贾晶在工作中确实存在隐瞒、虚报工作,不尊重领导的事实,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部分员工守则中的第九条“尊敬领导,关心和尊重下属”以及其中的第一项“认真对待领导的工作意见,服从领导安排,如实、及时向领导汇报和请示工作”;且贾晶在财务工作过程中没有及时将书面自查报告上报集团,违反了公司《关于开展财务检查的通知》中第三条“自查结束,各公司财务部门写出书面自查报告上报集团,详细说明自查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了公司下一步计划的实施,也导致了其他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员工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因此云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不需要支付其赔偿金。贾晶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4800元,11月份在云鼎公司工作两天,工资并不是619元,而是369元。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8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云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鼎公司无须支付贾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云鼎公司不予支付贾晶经济赔偿金14400元、2013年11月工资619元;诉讼费由贾晶承担。
贾晶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云鼎公司没有与贾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贾晶投缴社会保险,所以贾晶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单位投缴社会保险。贾晶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云鼎公司所述不属实。贾晶离职前的月工资为6500元,11月份的工资为619元。
原审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贾晶于2012年7月9日到云鼎公司工作,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云鼎公司没有与贾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云鼎公司与贾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贾晶在云鼎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800元。2013年11月4日,云鼎公司要求贾晶离开,贾晶遂于当日离开。
2013年11月6日,贾晶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云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6350元;云鼎公司支付贾晶2013年11月份工资61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元;云鼎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2013年12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云鼎公司支付贾晶2012年8月201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云鼎公司支付贾晶赔偿金14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619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1、关于云鼎公司与贾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云鼎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贾晶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没有按公司规定及时上报财务自查情况,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云鼎公司与贾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贾晶认为云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没有收到过云鼎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没有收到云鼎公司的财务自查通知,没有给云鼎公司造成损失,云鼎公司单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贾晶赔偿金。
2、关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云鼎公司为何没有与贾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云鼎公司主张其与贾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贾晶将保险关系留在原单位,是贾晶没有及时与云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贾晶,云鼎公司不应支付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贾晶主张是云鼎公司未与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其无法将保险关系及时转入云鼎公司,云鼎公司没有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贾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3、关于贾晶在云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云鼎公司主张2012年7、8月贾晶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9月至贾晶离开云鼎公司期间的月工资为4800元。贾晶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云鼎公司陈述属实,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工资为6500元。
三、庭审查明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贾晶主张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其与云鼎公司方财务经理万东方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系云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手续。经开庭质证,在该光盘的对话录音中,云鼎公司的财务经理认可云鼎公司让贾晶离开和贾晶2013年10月、11月工资没有发放的的事实。云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云鼎公司财务经理的陈述不能代表云鼎公司。关于云鼎公司主张的贾晶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没有按公司规定及时上报财务自查情况,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事实,云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云鼎公司将《员工手册》、财务自查通知告知了贾晶。
贾晶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是在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关于云鼎公司与贾晶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贾晶工资问题,贾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鼎公司提交了其与贾晶于2013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800元。贾晶对云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贾晶到云鼎公司工作,云鼎公司应按规定及时与贾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鼎公司没有与贾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云鼎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贾晶违反公司规定及通知并给其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公司规定及通知告知贾晶,原审认定云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关于贾晶在云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云鼎公司与贾晶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对贾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贾晶虽然对云鼎公司的主张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贾晶对云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根据云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审依法予以认定贾晶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800元。故贾晶在云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800元。
综上,贾晶于2012年7月9日到云鼎公司工作,云鼎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鼎公司应支付贾晶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6.52元(4000元÷23天×17天+4800元/月×5个月)。贾晶在云鼎公司工作满1年不满一年半,云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贾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元(4800元/月×1.5个月×2倍)。贾晶月工资为4800元,于2013年11月4日离开云鼎公司,因此2013年11月的贾晶工资为457元(4800元/月÷21天×2天)。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6.52元;二、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晶经济赔偿金14400元;三、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晶2013年11月份工资457元;四、驳回贾晶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鼎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云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云鼎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与贾晶签订劳动合同并判令云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956.52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贾晶于2012年7月到云鼎公司工作时,云鼎公司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贾晶拒签劳动合同,故云鼎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二、原审认定云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云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也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贾晶因多次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云鼎公司解除与贾晶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云鼎公司无需向贾晶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6.52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云鼎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赔偿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晶承担。
贾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二、经济赔偿金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云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贾晶于2012年7月到云鼎公司工作,但云鼎公司直至2013年2月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云鼎公司主张系贾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云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原审判令云鼎公司支付贾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11月4日,云鼎公司要求贾晶离开公司,贾晶于当日离开云鼎公司。云鼎公司主张其与贾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贾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并给云鼎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但云鼎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贾晶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云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云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云鼎公司应支付贾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云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珊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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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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