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希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希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廷。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希温。
上诉人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希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廷、胡志刚,被上诉人韩希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19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韩希温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汇丰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是否过诉讼时效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事由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现汇丰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汇丰源公司不予支付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52元。
韩希温在原审中辩称,韩希温一直主张汇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从未超过仲裁时效。韩希温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日,汇丰源公司为韩希温办理招工登记。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韩希温继续在汇丰源公司工作。2011年8月17日,汇丰源公司以韩希温严重失职等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8元。
后韩希温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丰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150元;2、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5元;3、支付失业金损失360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报酬8813.8元;5、支付2009年10月、2010年3月工资5000元;6、支付违法两次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3000元;7、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600元;8、补缴2005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9、向韩希温赔礼道歉。2012年9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89号裁决书,裁决:一、汇丰源公司支付韩希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46元;二、汇丰源公司支付韩希温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8080.67元。三、驳回韩希温的其他仲裁请求。韩希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汇丰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0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353.5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81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报酬8525.8元;4、支付失业金损失3600元;5、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3600元;6、支付违法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希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81元;二、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希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99.16元;三、驳回韩希温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韩希温要求汇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该案不予处理。汇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韩希温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321元。2013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裁决书,裁决汇丰源公司支付韩希温经济补偿金22152元。汇丰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汇丰源公司主张韩希温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并主张其以韩希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汇丰源公司与韩希温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丰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以韩希温严重失职等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产生争议,韩希温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现韩希温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汇丰源公司主张韩希温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汇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希温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希温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希温于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在汇丰源公司工作,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8元,故汇丰源公司应支付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52元(3408元×6.5个月),汇丰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汇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52元。如果汇丰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丰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汇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韩希温与汇丰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韩希温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韩希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汇丰源公司与韩希温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韩希温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汇丰源公司与韩希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丰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针对该争议,韩希温曾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韩希温在该案中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处理后,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至韩希温在本案中申请仲裁,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汇丰源公司主张韩希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汇丰源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因韩希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汇丰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汇丰源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汇丰源公司支付韩希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汇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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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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