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美兰与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武美兰与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美兰。
委托代理人曾莉,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悦康。
委托代理人赖凡。
委托代理人邹锁俊。
上诉人武美兰因与上诉人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美兰与上诉人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武美兰自2011年8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转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武美兰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武美兰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7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核查,在仲裁程序中,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了依法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经仲裁委委托鉴定,存在前后文字形成时间不一的问题,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本院不予采纳,且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1、根据武美兰的《补充约定》和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7日合同期满后,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武美兰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应认定其放弃了该抗辩权利。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即使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对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因武美兰2013年8月8日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因此2013年8月8日至8月24日的工资无需支付。但并没有提供考勤等证明证实武美兰2013年8月8日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的事实。而武美兰于2013年8月23日向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主张在2013年8月24日解除与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内容为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对于缴纳社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武美兰在户籍所在地购买社保,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亦予以支付了社保费用,武美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社保部门反映公司存在不予支付社保费的情况下,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仍然存在拒绝为其缴纳社保费的情形,武美兰该主张,不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7月22日至8月24日的期间工资问题。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武美兰2013年7月22日至8月24日的期间工资,应予以支付。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武美兰虽然提供了社保清单已证明其累计工龄十年以上,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经历记录。本院认为社保清单仅能够反映武美兰缴交社保的内容记载记录,并不是武美兰工作经历的记载记录,因此,在武美兰不能充分提供其工作经历记载记录的情形下,本院对武美兰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武美兰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享受年休假。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武美兰已休2012年和2013年,应依法支付武美兰该年休假工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被克扣工资3000元的问题。对此,武美兰并没有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一份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约书》,该合约书经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首页印刷体文字与尾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复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合约书》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责任应当归责于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故该鉴定费全部由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武美兰的胜诉比例,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武美兰的律师费用为3000元。
关于武美兰是否应当归还其在职期间未归还的钱款12000元。经核查,该款属于武美兰履行职务期间公司借款挂帐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该返还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武美兰是否应当进行正式交接工作资料和办公物品,包括一直占用的公司公章问题。经核查,双方对仲裁裁决要求返还ThinkX200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Type7454-GFCS/NR9-18WDP09/12)均无异议。但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美兰领用其他办公用品及相关资料的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武美兰一直占用的公司公章不还的事实,对此,武美兰不予确认,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美兰是否一直占用的公司公章不还的事实,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依法收集证据,向相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举报。
关于武美兰是否应当支付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415元问题。对此,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武美兰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415元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美兰与上诉人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武美兰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平谦精品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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