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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会娟与容城县广播电视台、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5582

夏会娟与容城县广播电视台、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民再终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夏会娟。
委托代理人:槐义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容城县广播电视台(原容城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清,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原容城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辉。
再审申请人夏会娟与被申请人容城县广播电视台、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夏会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保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会娟的委托代理人槐义生,被申请人容城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黄永斌,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为小学教师,1962年响应党的号召,下放回农村务农。1985年申请落实政策,经当时县公安局、劳动局、县计委、粮食局审批,报保定地区公安处批准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并由当时劳动人事局定级后分配到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旅馆工作,当时为长期临时工,与正式职工同等待遇。1988年经商业局和广播电视局领导同意,我调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1992年转合同制职工时,我在广播电视局办理了转工手续,填了表,交了费。但因当时劳动局卡年龄,我超过了三十五岁,未能批转合同工。因当时广播局实行不上班不发工资,我身体又欠佳,向领导要求停薪留职,经领导同意我休了长假。1994年我向广播电视局提出退职退休。当时广播电视局领导已换,以找不到调动手续为由,拒不办理,每月暂发四十元生活费,后来找到了调动手续,但领导又换了,又以没有劳动局公章,找不到档案为由,不予承认,仍不给办理退职退休。后来又换了局长田通海,生活费涨到八十元,就是不给办理退职退休。多年来我一直找广播电视局领导要求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职退休,至今未得到解决。多次到县劳动局要求协调处理,劳动局让我找广播电视局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日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说我已67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完全是广播电视局不作为造成的,达到退休年龄我即提出退休,广播电视局以种种理由不给办理。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应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我与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请容城县人民法院确认我与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动关系;将我的工资按年度增长后,补交我的养老保险费;补偿因没给我涨工资、没交养老保险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补偿五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2010年5月31日中共容城县委容发(2010)5号文件、2010年11月17日容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容机编办(2010)14号文件和2010年12月17日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容政办(2010)第117号通知,容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中,将广播电视局的职责划入教育局,在教育局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的牌子,不再保留广播电视局。将原广播电视局的事业职能及电台、电视台进行整合,设立容城县广播电视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容城县广播电视局补交养老保险费并进行经济补偿,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容劳人调仲案审字(2011)第16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在起诉和仲裁时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夏会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会娟负担。
夏会娟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应以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以此为借口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原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容城县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单位与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社会保险及工资,我单位是2012年10月依据容城县人民政府容政办(2010)第117号办公室文件设立的县政府副科级事业机构,行政隶属于容城县人民政府,更不是由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分立而来,因此我单位不应承继原容城县广播电视局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诉主体为容城县广播电视局,故我单位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对我单位的起诉。
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容城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并不清楚此事,我们是2003年7月1日成立的股份公司,跟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不应起诉我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如果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职工提供的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夏会娟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明其在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工作的证据。夏会娟提供的李志华、文建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较弱;其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就是容城县广播电视局为其发放的工资,夏会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会娟与容城县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夏会娟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发
审判员布耀昌
代理审判员钱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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