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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杰茂与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谢杰茂与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杰茂。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杰茂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杰茂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863.33元;金燕子公司拖欠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资应当为25972.2元;金燕子公司应当退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金燕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48888.9元符合法律规定;金燕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93.0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874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燕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作出的公平判决,谢杰茂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意混淆本案事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谢杰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谢杰茂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谢杰茂与金燕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杰茂的年薪为55000元,二审法院据此算出谢杰茂的月工资为4583.33元并以此计算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正确,谢杰茂主张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863.33元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工资金燕子公司已经发给谢杰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谢杰茂提出退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二审判决查明抵押金是另一独立企业法人广西贵港市金燕子农药销售服务中心而不是金燕子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并释明谢杰茂可另向广西贵港市金燕子农药销售服务中心主张。因此,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谢杰茂在2008年1月31日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按原合同条件留在原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并非金燕子公司不与谢杰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杰茂请求金燕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至于谢杰茂提出金燕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93.0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8749.95元,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由金燕子公司承担的情形,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谢杰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杰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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