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美信劳动争议案
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美信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功,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琳。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信。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都酒店)与上诉人王美信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琳、王文军,上诉人王美信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5月王美信到银都酒店从事厨房打荷主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9月起增加为6600元。2012年9月26日银都酒店与王美信签订了一年期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约定王美信每星期六天工作日,正常每天工作八小时(包括1.5小时用膳);如工作所需,王美信必须加班工作,而无加班费及补休之计算。2013年9月26日合同期限届满,王美信离开银都酒店,不再提供劳动。银都酒店给王美信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工伤保险费。王美信工资表载明2012年9月应发工资8758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13137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银都酒店每月扣发王美信880元工资。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新疆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银都酒店告包括餐饮部在内的8个部门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准予新疆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王美信于2013年10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银都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银都酒店补缴王美信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各项社保费并承担利息;3、银都酒店支付扣发王美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10560元(880元/月×12个月);4、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2013年5月工资6600元;5、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6600元/月×6个月);6、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600元(6600元/月×11个月);7、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8、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周六加班工资29131元(6600元/月÷21.75天×2倍×12个月)。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1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9月26日银都酒店与王美信解除劳动合同,银都酒店给王美信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银都酒店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美信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承担;三、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扣发工资10560元(880元/月×12个月);四、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6600元/月×6个月);五、驳回王美信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银都酒店与王美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银都酒店与王美信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美信接受银都酒店的日常管理,并向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也签订了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因此银都酒店与王美信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银都酒店诉称与王美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银都酒店应否给王美信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都酒店给王美信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依据现有政策,仅能补缴王美信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故对于银都酒店主张不补缴王美信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美信要求银都酒店补缴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部分予以支持。三、银都酒店应否支付王美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王美信主张银都酒店在此期间每月扣发其工资880元,银都酒店主张此期间没有扣发工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要求银都酒店提交王美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但银都酒店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王美信2012年9月、2013年9月工资表,工资表是证实有无扣发工资事实的重要证据,银都酒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王美信2012年10月2013年8月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9月、2013年9月工资表显示未扣发王美信每月880元工资,故对于银都酒店要求不支付王美信扣发工资10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王美信要求银都酒店支付扣发的工资10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四、银都酒店应否支付王美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银都酒店未提出要求王美信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情形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条件。银都酒店主张王美信离职前工资为6600元,而王美信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3137元,此金额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对工资金额持有异议,对工资表上的签名也不予认可,但王美信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本人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故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应当扣减已支付的6600元,对于银都酒店要求不支付王美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王美信要求银都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部分予以支持。五、关于银都酒店应否支付王美信加班工资的问题,王美信根据聘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六天的规定,要求银都酒店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银都酒店批复同意包括餐饮在内的8个部门的岗位员工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美信在银都酒店处从事中厨房打荷主厨工作,属于该批复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而根据聘用合同约定,王美信每天工作8小时(包括1.5小时用膳),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工资40小时的规定,故对于王美信要求银都酒店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2913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2013年9月26日合同到期,此后王美信不再向银都酒店提供劳动,双方均同意2013年9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银都酒店给王美信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3年9月26日银都酒店与王美信终止劳动合同,银都酒店给王美信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银都酒店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王美信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都酒店承担;三、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2012年10月2013年8月扣发工资9680元(880元/月×11个月);四、银都酒店支付王美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0元(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6600元/月×6.5个月-6600元);五、驳回王美信要求银都酒店支付加班费2913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都酒店上诉称,我酒店与王美信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无需给王美信补缴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我酒店足额支付了王美信的劳务费,不存在扣发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美信答辩并上诉称,我和银都酒店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应给我补缴社保、支付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第一至第四判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在银都酒店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银都酒店答辩称,我酒店实行综合工时制,王美信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外,还有新劳社函字(2008)114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工伤保险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银都酒店上诉称其与王美信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王美信在银都酒店从事厨房打荷主厨工作,受银都酒店的日常管理,明显具有隶属性的特点,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银都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美信上诉称银都酒店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银都酒店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且王美信未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美信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王美信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王美信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书记员 公维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