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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湖南××××汽车模具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6

熊某与湖南××××汽车模具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汽车模具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汽车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北山××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熊乙北山××模具厂机械加工车间从事车工,2013年1月1日,熊某、北山××模具厂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熊乙北山××模具厂处继续工作到2013年7月30日;3、熊某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4、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熊丙以本案北山××模具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⑴、经济补偿金15410元;⑵、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损失应赔偿4464元;⑶、带薪年休假工资375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一、北山××模具厂向某展支付某某补偿金3648元;二、驳回熊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熊某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北山××模具厂未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1、关于某展的工资标准问题。熊某认为月平均工资是3648元,系本人自行统计的;北山××模具厂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月工资是每月10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支某某方某某本工资标准为1050元。计件员工待遇按月基本工资加双方约定的绩效方式计发。”因此,劳动合同约定的熊某月工资标准应为月基本工资1050元加上相应的绩效工资。另外,北山××模具厂在给熊某发放工资时采取现金发放的形式,应掌握工资发放记录等凭证,其没有保管好或者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熊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48元。2、关于某展的入职时间问题,即熊乙北山××模具厂处的工作年限问题。熊某认为从2011年10月6日进入北山××模具厂处工作,但未签劳动合同,一直到2013年1月才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上班至2013年7月30日。北山××模具厂认为熊丁2013年1月1日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熊某实际工作7个月(未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展入职时间的问题,庭审中,熊某提供了两位证人,证人李红专曾经在北山××模具厂处工作过,2013年6月24日离职,李红专在作证时表述“熊某是2011年10月6日进厂,……熊某是我介绍进厂的,我们是有事就去做事,没事做就在家里做农活……”,其证言不能证明熊丁2011年10月6日起在北山××模具厂处连某某作。证人李某某本人陈述时表述“熊某跟我不是同一车间的,他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熊某的代理人发问“熊戊厂的大概时间你是否记得?”,李某某说“熊戊厂大概2011年”而李某某在书面证明中明确写明“熊某是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湖南××××汽车模具制造厂工作的”,其证言和书面证明自相矛盾,且证人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能够反映其曾经在北山××模具厂处工作过的证据,其身份无法核实,故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北山××模具厂认可熊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辩解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在北山××模具厂处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综合比较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和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对北山××模具厂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展要求北山××模具厂支付某某补偿金18240(含代通甲)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某某补偿:……(五)除用人单某某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北山××模具厂未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故北山××模具厂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向某展支付某某补偿金,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熊乙北山××模具厂处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北山××模具厂应向某展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熊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3648××内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甲的诉讼请求。熊某的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乙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某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某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北山××模具厂通知熊某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故熊某要求北山××模具厂支付一月工资作为代通甲无法律依据,对熊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展要求北山××模具厂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因熊乙北山××模具厂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熊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熊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某展要求北山××模具厂向某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6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熊乙北山××模具厂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对熊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北山××模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己济补偿3648元。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山××模具厂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李红专是北山××模具厂的老职工,是熊某入厂介绍人,完全能够证明熊某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期限。证人李某某也是北山××模具厂铸造车间的老职工,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北山××模具厂没有对李某某的职工身份提出质疑,并通过自认证人离职时间间接承认了证人职工身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错误,熊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0月6日。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熊某的工作年限、考勤记录等应由北山××模具厂负举证责任。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双方合同期满,北山××模具厂并未通知熊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继续留用熊某至2013年7月31日,并在7月31日直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北山××模具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与代通甲;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北山××模具厂应当向某展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费与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熊某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山××模具厂承担。
被上诉人北山××模具厂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某:一、熊乙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北山××模具厂向某展支付某某补偿金18240元(含代通甲);2、北山××模具厂向某展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5040元;3、北山××模具厂向某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677元;4、北山××模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证人李某某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作证称:“熊庚李某某不是同一车间,熊某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
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熊某的上诉意见与北山××模具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乙北山××模具厂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二、北山××模具厂是否应向某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代通甲;三、北山模具厂是否应当向某展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费与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北山××模具厂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熊某依据李红专、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自己的记工本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本院认为熊某的记工本属于自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李红专的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且李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故熊某的记工本与李红专、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熊庚北山××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熊乙北山××模具厂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熊庚北山××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熊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熊某仍在北山××模具厂工作,北山××模具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7月31日北山××模具厂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北山××模具厂无需支付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山××模具厂终止与熊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熊某要求北山××模具厂支付代通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北山××模具厂无需支付熊某代通甲。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熊乙北山××模具厂工作不满一年,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熊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北山××模具厂无需支付熊某未缴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费与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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