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与东莞中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成与东莞中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
委托代理人:覃金花、邓玲,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嘉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中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成于2007年5月7日入职中美公司处,任职采购员。双方确认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中美公司向杨成发出《解雇通知单》,以“工作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后双方曾到东莞市塘厦镇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调解,2013年7月24日,该办公室向杨成出具调解不成证明书。
随后,杨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美公司支付给杨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驳回杨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起诉。
一审庭审中,中美公司为其解雇事由的合法性提供了:1、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述称该说明的出具单位是中美公司的供应商,因杨成曾要求按交易额8%收取回扣,该单位没有答应,从而每月下单很少。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了“江门市江海区瑞方硅橡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中美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述称杨成曾于2012年11月与该公司协商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的采购事宜,因杨成要求按交易额8%收取回扣,该公司没有答应而没有与中美公司做生意,直至2013年8月中美公司重新向该公司采购办公用品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所述与书面说明一致。杨成质证认为:1、江门市江海区瑞方硅橡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2、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是中美公司的供应商,与中美公司有利害关系,杨成不认识证人,杨成实际上没有提高产品的单价或收取回扣,中美公司也没有因为杨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杨成的工资发放情况。杨成提供了其储蓄账户对帐单,显示杨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3361元、3365元、3482元、4229元、3863元、3873元、3873元、3006元、3863元、3862元、3863元、5725元,即月均3863.75元。中美公司没有提供杨成的工资台帐,对杨成提供的账户对帐单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中美公司营业执照、杨成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雇通知单、调解不成证明书、储蓄账户对帐单、情况说明、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就杨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离职事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美公司主张杨成作为采购人员存在向客户索取回扣的行为,以“工作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辞退杨成,是否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美公司提供盖有“江门市江海区瑞方硅橡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表述中美公司曾有索取回扣的行为,该公司因此没有与中美公司产生业务。综合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中美公司已进行了初步举证,尽管杨成对此不确认,且表示未收到回扣也未对中美公司带来实际经济损失,但杨成未举证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对中美公司关于杨成曾在业务中向客户索取回扣的主张予以采纳。账外暗中支付、索取回扣属于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方式,是采购行业人员明令禁止的,杨成作为中美公司的采购人员,在工作中有向客户索取、表达收取回扣意向的,即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影响业务开展的也构成严重失职,该违纪、失职不以实际收取回扣或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为要件,中美公司据此对杨成作出解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美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杨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东莞中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须向杨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杨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美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杨成违法解雇的双倍赔偿金。一、中美公司以杨成“工作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杨成解雇,却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成存在“工作严重失职”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杨成的行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美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其中一份没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且未出庭,另一份说明,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与中美公司有利害关系,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另上述说明均显示杨成未实际收取回扣,没有给中美公司造成实质损害。二、杨成事实上根本未曾与上述两份说明中的“瑞方公司”或“人和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杨成主要负责的是电子电器的采购,不负责劳保、办公用品等的采购。根据杨成提交的《标准运作守则》(编号SOP05.1、SOP05.3)可以看出,中美公司选择供应商要层层审核,采购价格的确定需经采购部经理和执行董事核准,还需进行比价议价程序。杨成作为普通采购员,没有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的决定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美公司支付杨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二、由中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中中美公司《标准运作守则》(编号SOP05.1、SOP05.3)及2012、2013年度部分采购订单,拟证明在采购的程序中,杨成只有建议权,对供应商的选择及采购价单没有决定权,不存在洽谈和收取回扣的机会;合格供应商一览表拟证明杨成主要负责电子电器等生产主料的采购,文具劳保用品则由王艳采购,不属于杨成的采购范围,从而证实人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中的表述是虚假的。且该表上没有瑞方公司的名字,可见瑞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谓下单很少的表述也是虚假的;邮件及照片,拟证明采购单上的英文名是杨成的名字。中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在采购流程中采购员有权利筛选哪些供应商。杨成称因上述证据涉及中美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保证公司利益及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应由中美公司举证,故一审未提交。中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杨成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其陈述逾期提交的理由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杨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美公司是否应向杨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焦点,中美公司主张杨成作为采购人员存在向索取回扣行为,故以“工作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有两份说明及东莞市人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杨成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中美公司的主张,结合采购流程的一般惯例,原审法院认定杨成在业务中存在向客户索取回扣的行为并无不当。杨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中美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杨成主张中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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