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国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家国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杜家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胜堂,矿长。
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家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国、被上诉人运城市杜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份,原告杨家国受被告杜家沟煤矿雇佣,在被告的矿井坑口撬机头时头部受伤,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转到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龙门村诊所继续治疗,被告杜家沟煤矿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回到陕西省山阳县老家,在当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2003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我叫杨家国,现年37岁,系陕西省山阳县人,2002年6月到矿井上工作,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生产部一次性解决。后因头部不适又在本县医院就诊治疗,现基本痊愈,本人要求煤矿根据政策一次性解决。请领导予以照顾为盼。2003年4月21日”。原告在申请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杜家沟煤矿,乙方为杨家国;乙方2002年在矿井下工作时,负伤住院,经治疗基本痊愈,现不愿在矿工作,要求甲方对医疗费及各种补助予以一次性解决。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出院后的自治医疗补助5500元。2、甲方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即六个月工资3600元。3、甲方给乙方因家庭生活困难补助3900元。以上合计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补偿费壹万叁仟元整。4、一次性解决后,乙方自行择业,再不因此事找甲方解决。2003年4月21日”。原告及原告的陪同人员原来娃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胜堂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杜家沟煤矿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3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杜矿一次性补偿费现金壹万叁仟元正,2003.4.21”,原告在领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从2011年5月份到2013年5月份,原告以工伤待遇未落实,生活困难为由,先后到陕西省山阳县信访局、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公公司、山西省信访局、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上访,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对其赔偿。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对其与杜家沟煤矿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一事进行仲裁。2012年12月24日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天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对原告伤情进行等级鉴定,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461389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事项产生纠纷,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属于工伤。2003年4月21日,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病经治疗已基本痊愈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于当天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有争议的,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即在2004年4月23日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既未在2004年4月23日前申请仲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4年4月23日前本案所涉纠纷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或者中止情形,故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赔偿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家国负担。
杨家国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工伤认定期限进行工伤认定而且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确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认定,也无法知道上诉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劳动仲裁的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一年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从受伤之日计算一年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受伤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上一直是连续的,维权态度积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超过法定期限确属有误。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此上诉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没有分清用人单位是“应当”的法定义务和上诉人是“可以”补救性义务的区别。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运城市杜家沟煤矿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原判对仲裁时效和工伤认定期限及是否存在中断、中止情形的认定,因而在上诉事实方面认识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所陈述的在法定工伤认定期限进行工伤认定而且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进行认定,而是对仲裁期限及其是否中断、中止进行的认定。其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法定时效内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向法庭提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在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就其工伤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决申请,同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工伤赔偿事宜就此结束。很明显,上诉人在2003年4月21日之前对自己的工伤是明知的。原判从协议签订之后起算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1年,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再没有向被上诉人或者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判对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以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和补救性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方面承担着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性法规,其施行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本案发生在2002年,对工伤认定主体的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对应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上诉人应当是工伤认定的主体,应当承担法定工伤申请义务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其次,双方争议的劳动争议纠纷早在2003年4月21日已经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结合当时的政策,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做出了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家国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杨家国于2002年在杜家沟煤矿受伤后经过治疗,其本人于2003年4月21日与杜家沟煤矿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在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杨家国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其后的一年时间里,上诉人杨家国未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又未递交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明,故上诉人杨家园于2012年12月19日向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杨家国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家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赵运民
审判员胡东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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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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